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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玉三与被上诉人郑广英、刘金凤、叶根均、叶海、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三,男,1965年12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广英,女,汉族,1932年3月2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凤,女,1962年11月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根均,男,1987年9月1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海,男,1989年1月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上诉人张玉三因与被上诉人郑广英、刘金凤、叶根均、叶海、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三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叶海及其本人与被上诉人郑广英、刘金凤、叶根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人寿周口公司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4时50分许,刘营驾驶豫A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信阳市浉河区沪陕高速北侧入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人叶某某相撞,造成叶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29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叶某某受伤后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教。经诊断其主要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右腿腓骨开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由于叶某某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29日死亡。抢救治疗费用为59200.24元。20l2年7月4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2)第0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无责任。刘营系被告张玉三所雇佣司机。2012年7月10日,叶某某原户籍所在地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李家寨镇万冲村民委员会证明:“兹有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李家寨镇万冲村大松组村民叶某某,于2004年8月外出明港经商磨豆腐,田地荒芜,本村无任何经济来源”。2012年7月6日,信阳市明港商业大世界市场建设管理所证明:“兹有叶某某同志,于2004年3月来明港商业大世界菜市场,做卖豆腐生意至今”。2012年7月6日,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市场街社区居委会证明:“兹有叶某某同志,于2005年4月23日来我商业大世界居住,做磨豆腐生意至今”。2008年4月20日,叶某某妻子原告刘金风与韩美玲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刘金风租用韩美玲位于明港大世界幸福路的住房一套,面积约120平方米,租期从2008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租金每年2000元,逐年一次付清。原告刘金凤所租房屋产权系韩万林所有。信阳市公安局明港派出所铁西社区警务中队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市场街社区居委会分别证明:韩美玲系韩万林义女,韩万林于2000年病故。庭审中原告方提交有叶某某在明港铁西派出所办理的暂住证,签发日期为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6日有效,显示叶某某从业单位及职业:明港镇市场街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2012年12月12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l2)浉刑二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对刘营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玉三所雇佣司机刘营垫付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郑广英系农村户口,其配偶已病故。原告郑广英共有子女六人,均已成年。2011年11月l9日,程龙生为豫P697**号仓栅式运输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以上二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因程龙生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张玉三,车牌号变更为豫AN50**号,2013年3月12日,该车辆所投保险的被保险人变更为被告张玉三。原审法院认为,叶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其家属四原告理应得到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及双方对所举证据的质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对叶某某的死亡的赔偿是否可按城、镇居民对待。二、治疗费中是否有非医保用药,如有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予承担。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死者叶某某生前虽系农业户口,但生前与家庭其他成员已在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居住多年,并从事加工豆腐生意。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叶某某生前与其妻子原告刘金凤在城镇居住多年,并且经济来源于城镇。最高人民法院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明确规定: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此被告张玉三、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叶某某的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对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虽辩称对叶某某的治疗抢救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并没有对属非医保用药范围内的药物价格进行审检,也未指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故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所得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59200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000元比较适宜,应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①叶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四原告要求363896元,予以支持。②被抚养人原告郑广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599.96元,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规定,死亡赔偿金为363896元+3599.96元=367495.96元。4、丧葬费四原告诉请15151.5元,应予支持。5、交通费,四原告未提供费相关证据,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叶某某生前所居住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叶某某的死亡对四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比较适宜。综上四原告所得各项赔偿数额共计4728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郑广英、刘金凤、叶根均、叶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郑广英、刘金凤、叶根均、叶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00000元。三、被告张玉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郑广英、刘金凤、叶根均、叶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2847元(扣除刘营已付1000元,余额为51847元)。四、驳回原告郑广英、刘金凤、叶根均、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4元,被告张玉三承担4196元,原告郑广英、刘金凤、叶根均、叶海承担228元。上诉人张玉三上诉称:张玉三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辆所有人,而是名义车辆所有人,实际车主是肇事司机刘营。张玉三为了帮助第三人上郑州牌照而出示户籍证明,而造成的后果,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一审原告主张的按城镇标准于法无据,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对上诉人的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人身赔偿款51847元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广英、刘金凤、叶根均、叶海答辩称:张玉三称实际车主为刘营没有依据,一审时都承认实际车主是张玉三。一审时提交的保单批复载明的是车主由程龙生变更为张玉三,张玉三无异议。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也是张玉三,故张玉三称其不是实际车主不能成立。受害人及其家人自2004年以来一直在明港镇从事豆腐生意,居住消费均在明港镇,且无农村收入来源。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寿周口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结果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已经将原审判决书第一、二项的判决的赔偿款汇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履行完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玉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其在一审应诉时对主体并未提出异议,行车证及保单批复载明的车主为张玉三,上诉人称其为帮助第三人而出借户籍证明,因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出借行为的后果应有明确的认识,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受害人及家人均在城镇生活,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21元由上诉人张玉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买戈良审判员  杜亚平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