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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吴世慎、上诉人黄瀚辉与被上诉人黄信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世慎,黄瀚辉,黄信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3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世慎。委托代理人:吴文运。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瀚辉。委托代理人:黄能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信显。委托代理人:黄能昉。上诉人吴世慎、上诉人黄瀚辉因其与被上诉人黄信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世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运、上诉人黄瀚辉和被上诉人黄信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能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7日,吴世慎购买了邕宁县法院(现为南宁市邕宁区法院,下同)拍卖的邕宁区那楼镇那楼新街9号宅基地,购地面积6.05米×16.23米,购地面积为98.1915平方米。1999年7月9日,吴世慎取得该地建设用地许可证,许可用地长16.3米,宽6.05米,建设用地许可面积为98.615平方米。建设用地许可面积比购地面积大0.4235平方米。吴世慎没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9年5月27日,黄信显购买了与吴世慎相邻的8号宅基地,购地面积5.95米×16.23米,购地面积为96.5685平方米。1999年11月10日,黄信显增加购买了相邻的7号宅基地,购地面积16.2米×6.2米,购地面积为100.44平方米。1999年7月9日邕宁县政府(现邕宁区政府,下同)颁发8号宅基地建设用地许可证,许可用地长16.3米,宽5.95米,许可用地面积为96.985平方米。2000年1月13日邕宁县政府颁发7号宅基地建设用地许可证,许可用地长16.23米,宽6.2米,许可用地面积为100.626平方米。两证许可用地人栏原均填写为黄信显,后划掉黄信显改为黄瀚辉,修改部分加盖发证机关印章。2004年6月4日,邕宁县政府颁发7号、8号宅基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人为黄瀚辉,共许可用地面积194.8平方米。7号、8号宅基地购地面积共197.026平方米,建设用地许可面积共197.611平方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面积共194.8平方米。2006年7月25日,吴世慎(甲方,建房主)与邕宁区那楼镇屯六坡建筑小分队杜成拾(乙方,负责人)签订《合同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认可如下协议:乙方包工不包料承建甲方在那楼新街原已建有二层楼的基础上再起建三楼和四楼共2层。1、建房时间限为半年,自2006年8月1日开工。2.建楼主体按每平方米48元。3、装修批灰按每层天面积每平方米18元。4、贴墙面瓷砖每平方9元,地板每平方6元。5、贴外墙瓷砖每平方18元,机械由甲方负责。乙方要求,开工后建筑材料需要时甲方一定运到场地并每天预支伙食费50元,如有为约一方可罚为约金捌仟元人民币。此合同为证据。甲方:吴世慎乙方代表:杜成拾2006年7月25日”。黄信显和黄瀚辉为父子关系。本案当事人购买的7号、8号、9号宅基地原来均已建好地基。2000年黄瀚辉先行建房。2001年吴世慎建房。现吴世慎建到第二层,黄瀚辉建好第三层。在2006年吴世慎欲加建第三层时,提出黄瀚辉多占了其空间面积5平方厘米,要求黄瀚辉凿除这部分墙体,双方从而发生纠纷。吴世慎于2007年12月24日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黄信显、黄瀚辉建的房屋的第二层、第三层侵占了吴世慎房屋空间面积5平方厘米,请求法院判令黄信显、黄瀚辉停止对吴世慎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关损失16000元。因黄瀚辉系邕宁区法院法官,邕宁区法院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去函要求指定管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08年2月26日指定该案由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于2008年4月22日受理后,于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吴世慎未能举证证明黄信显、黄瀚辉存在侵权事实,一审法院遂于2008年11月16日作出(2008)江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吴世慎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吴世慎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后,于2009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中院认为,黄信显、黄瀚辉是否侵占了吴世慎的房屋空间使用权是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二审诉讼中,经吴世慎申请,中院依法委托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南宁市邕宁区那楼镇新中街第8号、第9号宅基地上的相邻建筑物共用的墙体是否与地基中界线保持垂直进行鉴定(第一次鉴定)。2009年8月28日,该中心出具的区建工质检中心(2009)司鉴质检字第005号《南宁市“排除妨害纠纷案件”检测鉴定报告》,检测中,吴世慎选取1#、3#、4#测点,黄瀚辉选取2#测点,鉴定结论为:1#至3#测点位于黄瀚辉房屋第三层的外墙面上,1#测点相对于黄瀚辉底层外墙表面往吴世慎第三层楼空间方向偏移59mm,2#测点没有超过黄瀚辉底层外墙表面,3#测点相对于本案被告底层外墙表面往吴世慎第三层楼空间方向偏移35mm;4#测点位于吴世慎三层楼柱子内侧,此处黄瀚辉未砌外墙,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妨碍。该次鉴定由吴世慎预交鉴定费7320元。吴世慎和黄信显、黄瀚辉对该鉴定结论均表示认可。吴世慎遂于2009年8月25日向南宁市中院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其因黄信显、黄瀚辉的行为致使被迫凿出来的砖块原料费、以及因此不能按期建房的材料和人工费差价进行评估。因该案的侵权行为的事实出现了新的情况,中院认为其不易直接认定侵权产生的损失数额,为查明案件法律事实,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南宁市中院遂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8)江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吴世慎申请,委托广西公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吴世慎二楼墙体部分拆除然后重建、二楼部分墙体准备拆除然后重建、三至五楼2010年建设与2006年建设费用差别进行评估。2010年4月30日,广西公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桂公信基审字2010(135)号《南宁市邕宁区那楼镇吴世慎房屋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第二次鉴定),经鉴定,1、吴世慎那楼住宅楼二层部分墙体拆除然后重建费用为4142.66元;2、吴世慎那楼住宅楼二层部分墙体准备拆除然后重建费用为6542.12元;3、吴世慎那楼三至五层2010年重建与2006年建设人工及材料成本增加费用51274.73元。该次评估由吴世慎预交评估费8520元。一审法院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吴世慎、黄信显、黄瀚辉均确认,中院二审时只对三楼是否侵权做了的鉴定,二楼是否侵权未做鉴定,而吴世慎诉请黄信显、黄瀚辉赔偿二楼、三楼侵权的损失,但吴世慎未能举证证明二楼是否侵权。2010年9月28日,吴世慎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黄瀚辉二楼墙体是否侵权事实进行测量鉴定。一审法院于2011年2月10日依法委托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邕宁区那楼镇新街中街第8号(房主黄瀚辉)的墙面(与第9号房相邻的一幅),是否越界侵占了第9号房(房主吴世慎)的二楼空间。检测中,7个测点均由吴世慎选取。吴世慎主张以底层两房屋相邻墙体中黄瀚辉一侧的外墙面作为分界线;黄信显、黄瀚辉主张以底层房屋两端共用的混凝土柱的中点连线作为分界线。双方均确认,房屋的基础及一层的混凝土柱子为开发商所建,一层相邻的混凝土柱子为双方共用。2011年8月8日,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2011)司鉴质检字第002号《原告吴世慎诉被告黄信显、黄瀚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检测鉴定报告》(第三次鉴定),鉴定结论为:偏移测量结果表1、以底层两房屋相邻墙体中黄瀚辉一侧的外墙面作为分界线测量,1#测点落在黄瀚辉一测空间(黄瀚辉不占吴世慎的空间),偏移量为7mm;2#测点落在黄瀚辉一测空间(黄瀚辉不占吴世慎的空间),偏移量为4mm;3#测点落在黄瀚辉一测空间(黄瀚辉不占吴世慎的空间),偏移量为4mm;4#测点落在黄瀚辉一测空间(黄瀚辉不占吴世慎的空间),偏移量为23mm;5#测点落在吴世慎一测空间(黄瀚辉占吴世慎的空间),偏移量为104mm;6#测点落在黄瀚辉一测空间(黄瀚辉不占吴世慎的空间),偏移量为20mm;7#测点落在吴世慎一测空间(黄瀚辉占吴世慎的空间),偏移量为68mm。偏移测量结果表2、以底层两房屋两端共用的混凝土柱的中点连线为分界线测量,1#测点落在黄瀚辉一测空间(黄瀚辉不占吴世慎的空间),偏移量为35mm;2#测点落在黄瀚辉一测空间(黄瀚辉不占吴世慎的空间),偏移量为32mm;3#测点落在黄瀚辉一测空间(黄瀚辉不占吴世慎的空间),偏移量为32mm;4#测点落在黄瀚辉一测空间(黄瀚辉不占吴世慎的空间),偏移量为45mm;5#测点落在吴世慎一测空间(黄瀚辉占吴世慎的空间),偏移量为70mm;6#测点落在黄瀚辉一测空间(黄瀚辉不占吴世慎的空间),偏移量为42mm;7#测点落在吴世慎一测空间(黄瀚辉占吴世慎的空间),偏移量为34mm。双方收到检测鉴定报告后均提出疑问,黄瀚辉并要求补充鉴定。一审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向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对检测鉴定报告进行复核并补充鉴定的函》,请其针对黄瀚辉占吴世慎二楼空间面积的问题进行测算,并对黄瀚辉申请的吴世慎是否占黄瀚辉的空间进行补充鉴定。其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答复函,答复如下:1、关于第1点黄瀚辉占吴世慎二楼空间面积的问题,由于我中心没有测算建筑面积的相关资质,因此不能对其所占的建筑面积进行测算;2、关于第2点,黄瀚辉申请对原报告表1、表2中编号为1、2、3、4、6测点是否占黄瀚辉二层、三层的空间进行补充鉴定。对于上述是否占黄瀚辉二层的空间问题,其实在原报告中已有表述。如果以底层两家房屋相信墙体中黄瀚辉一侧的外墙中黄瀚辉一侧的外墙面作为分界线作为测量的基准线得到确认,则原报告表1中编号1、2、3、4、6测点均占黄瀚辉二层的空间,所占的尺寸为表中1的偏移值。如果以底层两房屋两端共用的混凝土柱的中点边线为分界线作为测量的基准线得到确认,则原报告表2中1、2、3、4、6测点均占黄瀚辉二层的空间,所占尺寸为表2中的偏移值。吴世慎是否占黄瀚辉三层的空间,我中心已经进行过测量,并且出具了鉴定报告,以我中心出具的“区建工质检中心(2009)司鉴质检字第005号”鉴定报告为准。吴世慎占黄瀚辉二楼空间的建筑面积的问题,基于上述原因,不能对其所占的建筑面积进行测算。该次鉴定由吴世慎预交鉴定费5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黄信显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吴世慎主张与其相邻的涉案宅基地是黄信显购买,黄信显与黄瀚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黄信显、黄瀚辉辩称,当初是黄信显购买的涉案宅基地,黄信显是黄瀚辉的父亲,大约2000年左右,黄信显将该地过户给黄瀚辉,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也是黄瀚辉所建,黄信显与本案无任何关系,黄信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考察本案被告提交的邕宁县人民政府分别于1999年7月9日、2000年元月13日颁发的涉案的8号、7号宅基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其上的“黄信显”均划掉改为“黄瀚辉”;邕宁县财政局于2004年4月23日颁布的邕宁县土地、房屋契证,其上承受方(纳税人)载明为“黄瀚辉”;邕宁县建设局于2004年6月4日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上用地单位载明为“黄瀚辉”。吴世慎于2007年12月24日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起诉。黄信显在吴世慎向法院起诉前已将涉案宅基地及房屋转到黄瀚辉名下,黄信显对涉案宅基地及房屋已不享有权利义务,故吴世慎诉请黄信显与黄瀚辉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黄瀚辉的房屋是否侵害了吴世慎的合法权益的问题。根据2009年8月28日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区建工质检中心(2009)司鉴质检字第005号《南宁市“排除妨害纠纷案件”检测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1#测点相对于黄瀚辉底层外墙表面往吴世慎第三层楼空间方向偏移59mm,3#测点相对于黄瀚辉底层外墙表面往吴世慎第三层楼空间方向偏移35mm。黄瀚辉房屋的三楼侵占了吴世慎的三楼空间面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2011年8月8日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2011)司鉴质检字第002号《原告吴世慎诉被告黄信显、黄瀚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检测鉴定报告》,无论是以吴世慎主张的分界线测定,还是以黄瀚辉主张的分界线测定,在5#、7#测点,黄瀚辉房屋的二楼侵占了吴世慎的二楼空间面积。双方均确认,房屋的基础及一层的混凝土柱子为开发商所建,一层相邻的混凝土柱子为双方共用,所以,以底层房屋两端共用的混凝土柱的中点连线作为分界线,对双方均较为公平,亦对此予以采信,故在5#、7#测点,黄瀚辉二楼房屋向二楼空间的偏移量分别为70mm、34mm。黄瀚辉房屋的二楼侵占了吴世慎的二楼空间面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关于吴世慎的各项损失及黄瀚辉民事责任的承担的问题。吴世慎主张黄瀚辉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吴世慎被迫对二楼后面相邻墙体返工重做的人工费、材料费、垃圾清运费共10684.78元。经评估,吴世慎将其二楼部分墙体拆除后重建费用为4142.66元,故对吴世慎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4142.66元,超过部分,因吴世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黄瀚辉抗辩该部分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黄瀚辉的侵权行为一直存在,而吴世慎将二楼部分墙体拆除然后重建与黄瀚辉的该侵权行为密不可分,吴世慎的该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黄瀚辉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吴世慎主张黄瀚辉按照风水建房,形成前小后大,黄瀚辉在房屋后面侵占了吴世慎的的空间,普通话的“后大”和当地壮语里“后代”谐音,房屋前小后大就是有利于子孙后代。为了以后房屋的安全,也为了以后房屋没有纠纷,吴世慎要求黄瀚辉将其侵占吴世慎的空间凿掉,吴世慎不同意黄瀚辉赔钱。吴世慎此主张实为主张排除妨碍,恢复不侵权的状态。黄瀚辉所建房屋二、三楼侵占吴世慎二、三楼的空间面积,已构成侵权,其行为实属不当,但本案中,黄瀚辉侵占的面积十分有限,对吴世慎造成的损害更多来自心理层面,而且从客观情况分析凿除越界的墙体会危害建筑物的安全,可能带来无法挽回的后果,此时排除妨碍、恢复不侵权的状态不符合经济合理性的原则,根据民法原理,此时,只能采用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来填补吴世慎所遭受的损失,故对吴世慎的二楼墙体准备拆除然后重建费用6542.12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结合本案的侵权情况,黄瀚辉侵占吴世慎二楼、三楼空间,黄瀚辉应赔偿吴世慎15000元为宜。吴世慎主张因黄瀚辉的侵权行为,致使吴世慎支付给建房的民工队长杜成握违约金8000元,吴世慎提供了其与杜成握(又名杜成拾)签订的《合同书》、杜成握出庭作证证明因其与吴世慎签订了合同,吴世慎停工其不能另签合同另接工程做工,其要求吴世慎向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8000元等证据予以证实。吴世慎找杜成握等人建房,签订合同,后因黄瀚辉的侵权行为停工,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致吴世慎违约向杜成握支付8000元违约金,符合情理,且该部分损失已经发生,故对吴世慎主张的该8000元违约金,予以支持。黄瀚辉抗辩,在吴世慎问其和杜成握说建房建至几层时,杜成握回答五层,但双方合同签订却是建至四层,前后矛盾,对杜成握的证言不应采信。吴世慎曾与建房人员杜成握说要建至五层和实际签合同时建至四层,并不矛盾,且黄瀚辉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杜成握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黄瀚辉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吴世慎主张黄瀚辉应赔偿因黄瀚辉的侵权行为致使其三至五层2010年重建与2006年建设人工及材料成本增加费用51274.73元和拖延至今建房工程成本增加的差价损失18000元。经评估,吴世慎那楼三至五层2010年重建2006年建设人工及材料成本增加费用51274.73元。考察吴世慎与杜成握签订的建房合同,其上明确约定“在原已建有二层楼的基础上再起建三楼和四楼共2层”,故对吴世慎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34183.15元(51274.73元×2/3),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吴世慎还主张的从2010年至今建房工程成本增加的差价损失18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吴世慎要求黄瀚辉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元,一、二审的交通费4500元,发回重审后的交通费、误工费(含代理人)9880元,上述费用非为必要合理费用,不予支持。吴世慎主张其于2006年向邕宁法院起诉黄瀚辉,后撤诉,发生诉讼费305元,应由黄瀚辉赔偿。吴世慎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不予处理。吴世慎还主张其支付重审诉讼费540元,应由黄瀚辉负担。根据法律规定,重审案件不收取诉讼费,吴世慎又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故对吴世慎的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瀚辉赔偿原告吴世慎那楼镇那楼中街住宅楼二层部分墙体拆除然后重建费用4142.66元;二、黄瀚辉赔偿吴世慎因黄瀚辉侵占吴世慎二楼、三楼空间的损害赔偿金15000元;三、黄瀚辉赔偿吴世慎向杜成握支付的违约金8000元;四、黄瀚辉赔偿吴世慎因黄瀚辉的侵权行为致使吴世慎三至四层2010年重建与2006年建设人工及材料成本增加费用34183.15元;五、驳回吴世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元,由黄瀚辉负担。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两次鉴定的鉴定费共计12320元(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7320元、第三次鉴定的鉴定费5000元),由黄瀚辉负担。广西公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费5000元,由吴世慎负担2000元,由黄瀚辉负担3000元。上诉人吴世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黄瀚辉的第三层,前面未建,后面已建成。据区建工质检中心的鉴定结论,黄瀚辉的第三层向原先偏移点59mm和35mm,第二层为70mm和35mm,数量不算大,又不高,但影响吴世慎后来的建筑可大了,要求凿出黄瀚辉所占的墙砖、柱、梁恢复原状,这是合情合理的,绝不会危害建筑物的安全,更不会产生“后来无法挽回的后果”。黄瀚辉自行凿出,吴世慎垂直地建起来,两家的房屋密合在一起,上下一致,相互依靠,相互支持,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子孙满意,按黄瀚辉的经济能力,全能承担,微不足道,其应赔偿的15000元就不必了。2、吴世慎主张从2010年至今建房工程成本增加的差价损失18000元应由黄瀚辉承担,这也是理所当然的,两年来建筑工程工价、沙、石、水泥等不断上涨,此要求并不高,双方可协商解决,如果黄瀚辉否认,可马上进行评佶,以据为准尽早判决。3、吴世慎已预交评估费5000元、二楼鉴定费8520元、三楼鉴定费7320元,有发票为证。4、吴世慎第五层楼的建材料和人工费差价,已有评估报告确定。5、吴世慎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和车费、误工费,有发票为证。6、吴世慎重审前交的540元是真实,有补交票据为证。7、关于黄信显是否为适格的被告,一审和重审判定矛盾。双方发生矛盾是2000年,黄信显均在那楼从没有提出权属的转移,双方办证的表格申请书是黄信显签字的。2004年6月4日建设用地许可证原为黄信显,后删掉改为黄瀚辉,修改部分加盖国土资源局的公章,但又没有签准日期,此之作为,不符合办证手续。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五项判决主文,判令黄瀚辉必须凿除第二、第三层以上的墙体柱、梁面,判令黄瀚辉赔偿评估之后两年建房成本增加差价18000元,判令黄瀚辉承担二楼、三楼鉴定费和评估费的全部费用共20850元,判令黄瀚辉赔偿第五层楼的建材料和人工费差价,判令黄瀚辉赔偿吴世慎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和车费、误工费,判决黄瀚辉赔偿重审案件吴世慎交的540元。上诉人黄瀚辉针对上诉人吴世慎的上诉,答辩称:关于二楼和三楼墙体以及柱子是否拆除的问题,根据2011年鉴定报告,第二层房子黄瀚辉所建的墙体,前和后部分都没有占用到吴世慎的空间,因此不存在拆除的事实和依据。三层以上的房子按照鉴定结果确实有超出了两栋房子之间柱子的中线,黄瀚辉愿意凿除超出空间面积的部分墙体,但不同意凿断柱子,因为这样会影响房子的安全性。吴世慎提出的18000元损失,没有实际发生,没有评估依据,不应支持。吴世慎要求赔偿第五层房屋的建材和人工费差价,黄瀚辉不予认可,根据南宁市私有房屋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所有私宅只允许建四层,第五层肯定是违法建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世慎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黄瀚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1、原审判决认定黄瀚辉房屋第二层侵占了吴世慎房屋的空间是错误的。根据区建工质检中心(2011)司鉴质检字第002号鉴定报告,鉴定所选的二层房屋室内全部3个测点鉴定结果证明是吴世慎侵占黄瀚辉空间;位于房屋前面室外的测点4#、6#是吴世慎的房屋向黄瀚辉的房屋偏移45mm、42mm,位于房屋后面室外的测点5#、7#是黄瀚辉向吴世慎的房屋偏移70mm、34mm。虽然室外的测点双方互有偏移,因测点是在室外,根本不会导致吴世慎房屋二层空间的减少,不会影响使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黄瀚辉的房屋二层侵占了吴世慎空间显然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黄瀚辉房屋第三层侵占吴世慎的空间证据不足。区建工质检中心(2009)司鉴质检字第005号鉴定报告是以黄瀚辉房屋底层外墙表面为分界线,进行测绘。根据事实原审判决又不得不承认应以底层房屋两端共用的混凝土柱的中点连线作为分界线较为公平。区建工质检中心(2009)司鉴质检字第005号鉴定报告在鉴定测点的选择,以及据此而形成的鉴定结论是不公平的。原审判决根据该鉴定报告认定黄瀚辉的三层房屋侵占吴世慎的空间证据不足,也是不公平的。3、原审判决认定“吴世慎与杜成拾签订有《合同书》,是黄瀚辉侵权导致吴世慎违约,并造成吴世慎被迫支付违约金8000元的事实”是错误的。首先,杜成拾的证言与合同内容互相矛盾,根本不可信。其次,吴世慎2006年不继续建房可能是多方面原因造成,不能当然认定为是与黄瀚辉的纠纷所致。再次,2006年11月14日吴世慎就因本案纠纷向邕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起诉及庭审中,吴世慎根本没有提及签订、终止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说明当时吴世慎与杜成拾当时根本就没有签订有合同,《合同书》应该是吴世慎为了诉讼事后与杜成拾签订的。最后,杜成拾没有任何能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无效的、非法的。原审判决实际上是支持合同当事人凭无效的合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判决有悖于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黄瀚辉房屋侵占被告人空间造成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l、原审判决认定黄瀚辉房屋侵占吴世慎二、三层空间造成损失,并支持15000元没有依据。首先关于二楼后部分(鉴定损失为4142.60元)的问题。有两方面的事实必须澄清。一、2002年吴世慎要建二楼时,认为黄瀚辉二楼后部分墙体己超界侵占其约5cm,黄瀚辉为了搞好邻里关系,在没有任何部门检测的情况下,就自行凿除了二楼后部分墙体;二、黄瀚辉凿除二楼后部分墙体时,吴世慎并没有建二层墙体,根本不存在拆除重建的事实。其实,二层后部分墙体的问题双方在2002年就已解决清楚,原审判决仍判令黄瀚辉赔偿4142.60元显然不当。二楼后部分损失和赔偿问题,还涉及到时效问题,黄瀚辉认为退一步讲,就算2002年黄瀚辉未凿除之前,有侵权的事实,但2002年凿除之后,侵权就已经终结,原审判决仍认定侵权行为一直存在是错误的,诉讼时效不应该超过凿墙之后的2年。吴世慎在2007年才起诉要求赔偿明显是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审判决认为“黄瀚辉二层房屋前部分侵占吴世慎空间拆除重建需6542.12元”的事实,同时还认为因不符合经济合理性原则,采用赔偿损失的方式处理,判令赔偿二、三层侵占空间15000元。根据区建工质检中心(2011)司管质检字第002号鉴定报告,二层楼房前面部分空间,是吴世慎侵占黄瀚辉的空间,而非黄瀚辉侵占吴世慎。原审判决认定黄瀚辉侵占二层前部分,吴世慎有损失,并判令黄瀚辉赔偿15000元,是颠倒事实。2、原审判决判令黄瀚辉赔偿吴世慎2006年与2011年建设差价34183.1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02年是吴世慎建到第二层之后就不再建,当地业主也有只建2层的。本案中吴世慎也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实2006年其确有开工要建到第三、四层。退一步讲,就算2006年有存在开工建设的事实,但导致其不再建的原因可能有多种,原审判决凭何证据认定就是因黄瀚辉的原因导致其停止建设呢其次,吴世慎2010年没有建设第三、四层,至今仍未建。其主张的因建设人工及材料成本增加费用,根本就没有实际发生,也就是吴世慎根本就没有实际损失。且建材及人工价格是变化的,有涨也有跌,原审判决支持没有实际发生的所谓“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再次,吴世慎至今都没有按照规划法和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管理办法规定申报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和建设规划工程许可证及开工证,吴世慎根本无权在办证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许可前建造房屋,即使擅自建造也是违法建筑,也会被政府勒令停工或者拆除。吴世慎未建第三、四层完全是因没有办证原因不能建设,并非其他原因。原审判决支付吴世慎提出的第三、四层的差价请求根本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让黄瀚辉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鉴定费及大部分评估费有失公平。首先,吴世慎的请求无依据,且原审判决也没全部支持其请求,让黄瀚辉承担全部受理费用并不合理。其次,本案进行了2次鉴定,一次评估,费用共计17320元。就鉴定来说第1次鉴定选择的分界线就不公平,鉴定结果也是不公平的,法院不应采信,鉴定费用不应由黄瀚辉承担。第2次鉴定共选7个测点,鉴定机构是按测点数量收费。7个测点中,其中3个室内点是吴世慎的房屋占黄瀚辉空间;4个室外测点中2个是偏移到吴世慎一侧,2个是偏移到黄瀚辉一侧,互有偏移,根据结果鉴定费应由双方承担,原审判决让黄瀚辉全部承担有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允,应予撤销。希望二审法院认真查清事实,公正处理,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世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世慎以其上诉意见作为针对上诉人黄瀚辉之上诉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黄信显答辩称:黄信显同意黄瀚辉的诉讼意见。各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上诉人吴世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黄瀚辉和被上诉人黄信显除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1、“2006年7月25日,吴世慎(甲方,建房主)与邕宁区那楼镇屯六坡建筑小分队杜成拾(乙方,负责人)签订《合同书》,¨¨¨。”,黄瀚辉认为本案并不存在吴世慎与杜成拾签订合同的事实;2、黄瀚辉认为一审遗漏查明吴世慎曾于2006年11月26日起诉本案的事实;3、“吴世慎和黄信显、黄瀚辉对该鉴定结论均表示认可。”,黄瀚辉认为其并未认可《南宁市“排除妨害纠纷案件”检测鉴定报告》。上诉人吴世慎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于2010年3月2日开具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欲以证明吴世慎于本案重审时另行缴纳了诉讼费540元的事实。上诉人黄瀚辉和被上诉人黄信显经质证认为,该费用由法院处理。上诉人黄瀚辉和被上诉人黄信显未在二审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审理确认:一、吴世慎在本案重审时另行缴纳诉讼费用540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相关诉讼费用专用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缴费事实并非本案当事人讼争事实,而是本案诉讼事实,故该事实不作为本案查明事实予以陈述,当事人对该费用的负担由本院确定。二、黄瀚辉虽对证人杜成拾的证言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证人证言,且该证言有其他书证予以映证,故黄瀚辉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提出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三、根据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06)邕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吴世慎确于2006年12月11日经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准许而撤回其以房屋侵权纠纷为由对黄信显的起诉,故黄瀚辉提出一审遗漏查明案件事实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四、根据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的审理笔录,黄瀚辉、黄信显对于吴世慎提交的《南宁市“排除妨害纠纷案件”检测鉴定报告》所发表的质证意见是“我方认为(可)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且黄瀚辉、黄信显亦将上述鉴定报告作为其证据材料予以提交,故黄瀚辉、黄信显对于一审法院就此查明的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五、根据吴世慎提供的鉴定费、评估费缴纳票据,一审对评估费用和第三次鉴定的费用之缴纳情况查明有误。广西公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证实吴世慎缴纳的评估费为5000元;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开具的发票证实吴世慎缴纳的鉴定费为8520元。因此,本院对一审查明有误的事实,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该次评估由吴世慎预交评估费8520元”、“该次鉴定由吴世慎预交鉴定费5000元”应更正为“该次评估由吴世慎预交评估费5000元”、“该次鉴定由吴世慎预交鉴定费8520元”之外,其余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2006年12月11日,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邕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吴世慎撤回其诉黄信显房屋侵权纠纷一案的起诉。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吴世慎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系房屋毗连的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双方应按照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所有权证规定的范围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并本着和谐相处、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吴世慎主张黄瀚辉建造的房屋侵占其房屋空间而提起本案诉讼,故侵占事实的认定是厘清本案民事责任的基础。首先,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技术知识、技能、工艺以及各种科学仪器、设备等,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人民法院的指派或委托对在诉讼中出现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提供的结论性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在本案诉讼中,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接受法院委托作出的两份鉴定结论,其证明力可以予以认定。其次,(2011)司鉴质检字第002号《原告吴世慎诉被告黄信显、黄瀚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检测鉴定报告》作出的鉴定结论所确认的偏移测量结果,证明黄瀚辉房屋的二楼在5#、7#测点位置,无论是以吴世慎主张的分界线,还是以黄瀚辉主张的分界线进行测量,均已侵占了吴世慎房屋二楼部分空间面积,只是偏移量因分界线不同而有差异,故黄瀚辉建造的房屋二楼侵占吴世慎房屋部分空间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最后,区建工质检中心(2009)司鉴质检字第005号《南宁市“排除妨害纠纷案件”检测鉴定报告》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明黄瀚辉房屋三楼在1#、3#测点位置,相对于其底层外墙表面向吴世慎房屋三楼空间偏移59mm、35mm,故黄瀚辉建造的房屋三楼侵占吴世慎房屋部分空间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综上,黄瀚辉建造的房屋二、三楼已侵占吴世慎房屋部分空间,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吴世慎请求黄瀚辉全部凿除侵占其房屋空间的梁、柱、墙体的问题。虽然黄瀚辉建造的房屋二、三楼确已侵占了相邻的吴世慎房屋的空间面积,但从鉴定机构测量所得数据来看,被侵占的面积是十分有限,且根据房屋现状,吴世慎的房屋建至二层,黄瀚辉的房屋则已建至三层,在无相关建设主管机构就凿除突出至吴世慎房屋空间的部分构筑物出具可行性意见的情况下,不宜适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以避免产生危害已建成的建筑物之不利后果。因此,一审结合本案侵权情况,根据处理相邻关系纠纷应遵循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判令黄瀚辉就其侵权行为向吴世慎赔偿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吴世慎是否存在因黄瀚辉侵权行为而被迫对其房屋二楼后面相邻墙体返工重做的人工费、材料费、垃圾清运费损失的问题。如前所述,本院对广西公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法院委托所作出的桂公信基审字2010(135)号《南宁市邕宁区那楼镇吴世慎房屋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鉴定报告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吴世慎房屋二楼部分墙体拆除然后重建费用为4142.66元,故吴世慎所主张的该项损失确实客观存在。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黄瀚辉房屋是否侵占相邻吴世慎房屋的空间之判断,属专门性问题,在本案诉讼中亦是经专业测量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后方能判定,且吴世慎由此遭受的损失也系评估而定,故吴世慎于本案中主张上述损失并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情形。因此,一审判令黄瀚辉赔偿吴世慎房屋二层部分墙体拆除然后重建费用4142.6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黄瀚辉应否赔偿吴世慎2010年重建成本增加费用34183.15元,以及2010年至今建设成本差价损失18000元的问题。黄瀚辉主张其不应赔偿吴世慎2010年重建成本增加费用的理由,一是无证据证明系其原因导致吴世慎停止建设,二是吴世慎并不存在增加建设费用的实际损失,三是吴世慎未能建设三、四层系其至今未办理报建手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世慎在2006年7月25日已与杜成拾签订建房合同,该建房活动因吴世慎与黄瀚辉就凿除多占空间的墙体发生纠纷而停止,故吴世慎未能在2006年实现其建房目的实因黄瀚辉未能排除妨害所致,且经评估,广西公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桂公信基审字2010(135)号《南宁市邕宁区那楼镇吴世慎房屋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已确认吴世慎2010年建设房屋三至五层相较于2006年的建设人工及材料成本需增加费用51274.73元,因此吴世慎需增加支付的建设成本即为其因黄瀚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而吴世慎对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一审判令黄瀚辉赔偿吴世慎2010年重建成本增加费用34183.15元的判项予以维持。至于吴世慎主张的2010年至今的建设成本差价损失18000元,确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如吴世慎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追索。关于吴世慎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应否由黄瀚辉赔偿的问题。如前所述,黄瀚辉主张杜成拾的证言不能采信并不能成立,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世慎2006年停止建房确因其与黄瀚辉发生的相邻纠纷所致,黄瀚辉主张建房合同系事后签订并无证据证明,故吴世慎主张的其已向杜成拾支付8000元违约金的事实应予认定,且该损失的发生系黄瀚辉侵权所致。黄瀚辉又以建房合同系无效合同为由,主张违约金损失的赔偿于法无据,但建房合同的有效与否,并不能免除吴世慎因停止建房活动而应向合同相对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故黄瀚辉作为侵权人仍应对实际发生的吴世慎因向杜成拾承担民事责任所造成的财产减少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黄瀚辉就一审判决第三项主文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世慎请求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能否支持的问题。因上述费用非必要合理费用,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评估费的负担问题。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胜、败诉结果确定鉴定费、评估费的负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其确定标准予以维持,但对金额有误的部分予以更正。关于黄信显是否为适格的被告的问题。因黄信显对涉案宅基地及房屋已不享有权利义务,故吴世慎诉请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黄瀚辉负担;鉴定费共计15840元(第一次鉴定鉴定费7320元、第三次鉴定鉴定费8520元),由上诉人黄瀚辉负担;评估费5000元,由上诉人吴世慎负担2000元,由上诉人黄瀚辉负担3000元;上述费用,均已由上诉人吴世慎预交,上诉人黄瀚辉在履行本案债务时应将其负担部分一并支付给上诉人吴世慎。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上诉人吴世慎、上诉人黄瀚辉各自预交385元),由上诉人吴世慎负担192.5元,由上诉人黄瀚辉负担192.5元;扣减当事人应负担部分,本院向上诉人吴世慎、上诉人黄瀚辉各退回19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恪民审 判 员  农虹菲代理审判员  包林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