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赣中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英祥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运娣;李鸿运;李英祥;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赣中刑一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运娣,系被害人李某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鸿运,系被害人李某某的儿子。诉讼代理人肖剑鸣,江西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人李英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崇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磐,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英祥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英祥,辩护人李磐,被害人亲属张运娣、李鸿运,委托代理人肖剑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元月2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李英祥扛着锄头准备回家,在行至崇义县思顺乡沿佑村沙下坝组锯板窝口时,遇见被害人李某某和钟某业、钟某平、王某梅正在运输木头。李英祥和李某某等人打完招呼后,两人坐在路边抽烟聊天。随后,李英祥质问李某某“为何让工人从山上砍伐木头从自己的木籽林滑过都不打招呼”。李某某就回答“找了你很多次,找不到你”。两人因此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李某某提及两三个月前,因砍木头损坏了李英祥山上竹子,李某某去找李英祥商谈赔偿事宜时,李某某在李英祥家门口叫喊十多次也没有人开门,责怪李英祥故意不开门。李英祥则辩解因为在家看电视,小孩哭闹没有听见,待听见后确实给李某某开了门。双方因此事互相指责后,李某某先用拳头朝李英祥胸部打去,被李英祥躲过,李英祥拿起锄头朝李某某的头脸部连续用力打击多下,将李某某打倒在地。随后,李英祥骑摩托车去派出所自首的途中遇见公安民警时主动向民警陈述自己打死了人,后被民警带回崇义县思顺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被钝器(如锄头等)暴力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英祥,因琐事持锄头朝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打击多下,致李某某死亡。根据李英祥案发时击打的部位及多次打击、所用力度(直接致牙齿打落)的情况看,李英祥的行为在是放任被害人的死亡发生,属于因气愤而实施的激情杀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案发后李英祥在投案自首的途中遇见民警后主动向民警说明自己打死了人后被公安机关控制住,可以认定为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英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当时看到李某某打他,他心里慌张,一时冲动,拿起锄头打了李某某。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第一,李英祥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第二,就本案来说,被害人本身具有相当的过错,并且有错在先,所以应当减轻被告人的罪责。第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查清事实。第四,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第五,被告人通过其家属已经尽其所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63000元损失。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2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李英祥挖完冬笋后扛着锄头回家,在行至崇义县思顺乡沿佑村沙下坝组锯板窝口时,遇见被害人李某某和钟某业、钟某平、王某梅。李英祥和李某某打招呼后,二人商量因李某某运输木头损坏李英祥家树木的事情,并因此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李某某提及两三个月前,因砍木头损坏了李英祥山上竹子,李某某去找李英祥商谈赔偿事宜时,李某某在李英祥家门口叫喊十多次没有人开门,责怪李英祥故意不开门。李英祥则辩解因为在家看电视,小孩哭闹没有听见,待听见后确实给李某某开了门。双方因此事互相指责后,李某某先用拳头朝李英祥胸部打去,被李英祥躲过,李英祥拿起锄头朝李某某的头脸部连续用力打击多下,将李某某打倒在地。随后,李英祥骑摩托车去派出所自首的途中遇见公安民警,并主动向民警陈述自己打死了人,后被民警带回崇义县思顺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被钝器(如锄头等)暴力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元月23日13时23分许,由钟某业报案称李英祥用锄头将李某某打死。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民警接钟某业报案后,赶往现场的途中遇见李英祥,李英祥拦下警察并向警察说明其在沿佑村沙下坝组打死了人,现在去派出所投案自首。之后被控制并带回派出所。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李英祥处扣押外套、鞋子、裤子。从李英祥处扣押锄头一把。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李英祥的身份信息。5、收条,证明被害人家属已收到被告人家属支付的人民币63000元。6、证人钟某业的证言,证明:钟某业系李某某雇请砍木头的。案发当天下午1点左右,李某某、钟某业、钟某平和开车师傅到了介板窝口,碰到李英祥。李某某就和李英祥打招呼,说“找了好多次都没有找到你,来商量下赔偿木籽树的事”。李英祥就说“你根本没有来找我,好多次在路上碰到,你都没有讲过”。李某某就跪在地上发誓说“我多次来找过你,你不开门,早几天去你家,叫了你至少20句你没有开门。”李英祥也发誓说,“你找了我,我在家,没有开门,我就是婊子仔”。李某某就从地上站起来口气非常强硬的说“我拉木头从这里过你能怎么着”。紧接着李某某用拳头朝李英祥胸前打去,李英祥一闪,躲开李某某的拳头,接着用手上的锄头朝李某某头部打去,当场就把李某某打倒在地,紧接着打了两三锄头,然后李某某就当场死亡。在1时23分,钟某某就报警。7、证人钟某平的证言,和钟某业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李英祥持锄头击打李某某头部三次以上。8、证人王某梅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在山上被人用锄头打死了。9、证人汤某伟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英祥在案发后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与进山的汤明伟碰到。10、证人钟某玉的证言,证明:其开车到沿佑村村部不远处碰到被告人李英祥,李英祥告知他去公安机关投案。过了不久,李英祥便被公安机关控制了。1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崇义县恩顺乡沿佑村沙下坝组锯板窝口。现场提取了锄头、牙齿等物品。12、物证,证明:从李英祥处扣押的作案时穿的外套、鞋子、裤子。从李英祥处扣押的作案所用的锄头一把。庭审时,被告人李英祥对以上物品进行了辨认,无异议。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李某某系被钝器(如锄头等)暴力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14、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鉴定,李某某的胃内容物中未有毒药成分。15、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所送检的现场编号为12的疑似血迹、现场提取的锄头、扣押的嫌疑人所穿的解放鞋和裤子检出入血,为李某某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现场3号金圣烟蒂、地面提取的锄头擦拭物,来源于李英祥的可能性为99.9999%。05号烟蒂来源于李英祥的可能性为99.9999%。柴刀、李英祥的外套上末检出人血。现场2号、13号、14号金圣烟蒂分别检出3名不同男性分型,并排除为李英祥和李某某所留。16、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供述了其犯罪的事实,审讯过程合法。17、被告人李英祥的供述,证明:2013年元月23日中午13时,我挖完冬笋回家时,在李某某堆放木材的地方遇到李某某。在场的有钟某业、钟某平、还有一个开拖拉机的司机。李某某就说“这几天都找不到你,我家的木材要从你家的木籽山上过”。我说“过都不要紧,起码要和我讲一下”。讲话时,开拖拉机的师傅先走了,钟某业、钟某平还在旁边。李某某就讲这几天都找不到我,可是我都在家,他如果找了我肯定找得到我。李某某又说起原来他来找我的事情,说“那天来找你叫了你一二十句都没有人来开门”,然后面朝我跪在地上发誓。两人就发生口角。李某某站在比较高的地方,就用右手拿拳头朝我胸前打过来,我一闪身,李某某就失去重心顺势撞到路边的石壁上,躺倒地上去了。我想到他都要打我,等下肯定要打我,我也打不赢他。就用随手拿着的锄头朝他头部砸去,第一下就砸到左脸上,把他砸倒了。紧接着又往他头部砸了几下,打完后看到他脸部在出血。打完后我还说了句“怎么要打我”。钟某业、钟某平站在不远,也没有想到我们会打架。我打完后叫钟某业打电话报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英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英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因山林赔偿纠纷引起,被害人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李英祥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方的部分物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英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建国审 判 员  杨世雄审 判 员  尹钟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