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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申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3-12-26

案件名称

宜昌金银岗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与宜昌三峡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三峡植物园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宜昌金银岗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宜昌三峡森林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三峡植物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8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昌金银岗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竹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传松,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三峡森林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孟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宏政,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峡植物园。法定代表人:宋正江,该园主任。委托代理人:严宏政,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宜昌金银岗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昌三峡森林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森林公司)、三峡植物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二终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银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载明的诉讼主体错误。一、二审判决书分别将起诉书载明的被告人和上诉书载明的被上诉人“宜昌市人民政府中国科学院武汉植物研究所三峡植物园”改为“三峡植物园”。2.认定的案由与法律关系缺乏依据。涉案承包款是金银岗公司的投资,三峡森林公司多收取的动物是金银岗公司投资形成的结果,二者均非涉案合同无效产生的后果;金银岗公司从未主张过“返还不当得利”与涉案“合同无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金银岗公司上诉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是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主张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缔约过失责任”,无任何依据。3.关于当事双方相互移交动物的价值差异的认定缺乏依据。4.二审判决认定金银岗公司的承包款应用以抵偿所欠三峡森林公司的债务,但金银岗公司与三峡森林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承包关系,且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金银岗公司欠三峡森林公司的债务,此认定损害了金银岗公司的合法权益。5.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宜昌三峡森林野生动物世界经营场所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却无任何证据推翻以下事实:(1)涉案合同出租的核心租赁物是598亩土地和地上林作物(森林)以及27种计172头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这些租赁物都属国家所有,都应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三峡森林公司及批准出租的宜昌市人民政府均无权处分这些国有重要自然资源;(2)涉案合同出租的土地、森林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重要自然资源均为国家禁止出租的对象;(3)三峡森林公司出租涉案重要自然资源的目的在于变相转移国有巨额财产和逃避履行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定义务;(4)涉案合同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际公约和国内众多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5)涉案合同的出租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全世界人民的共同利益;(6)涉案合同中三峡森林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逃避法律的追究;(7)三峡森林公司利用涉案合同教唆和强迫金银岗公司违法经营等,触犯了刑律;(8)涉案合同是三峡森林公司诱骗金银岗公司签订的。由于无任何证据推翻上述关键事实,因而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属本质性错误。6.二审判决认定三峡森林公司在订立涉案合同时未实施欺诈行为完全违背事实。涉案合同及政府公文共同证明,三峡森林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有意隐瞒了下列关键事实:森林公司全部资产早已转移、公司性质已发生本质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早已变更;三峡森林公司根本没有取得过其在合同中承诺为金银岗公司提供的“现有”、“合法有效”资质证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特许经营利用许可证》;其所持有的《国家重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不准许从事“科研、繁殖”之外的经营活动;“在外租展”的动物和地上林作物的具体种类与数量上存在欺诈;签订涉案合同前,涉案动物的经营严重亏损。7.关于三峡森林公司不存在缔约过失的认定与事实相悖。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三峡森林公司不存在缔约过失,但三峡森林公司根本无权处分涉案核心租赁物、出租物均为禁止出租对象、订立涉案合同完全出于其主观恶意、涉案合同是其欺诈行为所致的结果、在合同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利用合同帮助、教唆和强迫承租人非法经营等关键事实,这些事实足以证实金银岗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8.关于三峡植物园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缺乏依据。三峡植物园是森林公司全部资产的唯一所有权人及其债权债务承担人。二审判决的认定使得本案真正责任人落空,以致无人承担本案实际责任。(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认定所依据的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均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的规定确认本案“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案由及相应的法律关系;一、二审判决均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确认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主张的合法性。一、二审判决认定多收回动物折价款所依据的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字[1996]8号),早已被其后国家计委和财政部颁发的《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所取代。2.确认涉案合同效力所依据的法律存在错误。一、二审判决未依法根据三峡森林公司无权处分涉案核心租赁物,确认涉案租赁物为禁止出租对象的事实确认涉案合同无效;未适用有关国际法律渊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认涉案合同绝对无效,且判定合同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依据的法律严重错误。3.未依法确认涉案无效合同的解除方式及其追溯力,涉案合同必须按法定方式解除,但一、二审判决却支持了以协商方式解除合同。4.一、二审判决免除三峡植物园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5.二审判决适用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驳回金银岗公司的上诉和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金银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三峡森林公司、三峡植物园提交书面意见称:金银岗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三峡植物园的主体名称问题。1997年4月18日,中国科学院科发计字[1997]0192号《关于同意武汉植物研究所与宜昌市人民政府联合组建三峡植物园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三峡植物园应定名为:宜昌市人民政府中国科学院武汉植物研究所三峡植物园。但是,根据2009年3月31日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理顺三峡森林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2009]10号)中明确,三峡植物园系事业单位。经湖北省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机构名称为:三峡植物园。因此,一、二审判决将三峡植物园的诉讼主体名称列为“三峡植物园”,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案由的确认问题。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金银岗公司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为由,要求三峡森林公司、三峡植物园承担无效合同的过错责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90万元,并返还投资的动物折价款203.252万元和承包款10万元;三峡森林公司则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不存在违约行为等理由进行抗辩。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及金银岗公司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均基于《租赁合同》产生。因此,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发[2011]41号)的规定。金银岗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涉案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仅限于违反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金银岗公司与三峡森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涉及到动物世界经营场所及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展出等事项,但是内容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而且该合同已取得主管部门宜昌市林业局的批准,已具备合法有效的要件。金银岗公司申请再审称《租赁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农业部《水生野生动物特许利用办法》、林业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住建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园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但是上述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外,其余均为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的相关规范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能以此否定合同的效力。此外,国际公约为倡导性规范,未经国家立法机关明确规定不得直接适用。因此,金银岗公司申请再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三峡森林公司在订立《租赁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问题。金银岗公司主张三峡森林公司在订立涉案《租赁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但是,缔约时金银岗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竹义曾为宜昌东山鸟语林景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备一定从事野生动物经营场所的管理经验,应当预见到涉案《租赁合同》经营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风险。《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峡森林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帮助金银岗公司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特许经营利用许可证》,原因是由于国家行政命令已取消了该类许可证。在此情形下,三峡森林公司向金银岗公司提供了《湖北省国家重点野生动物特别经营许可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的程序为金银岗公司办理相关动物运输等经营所需合法证件,如(京)运动证字第[2006]第20号、(浙)运动证字[2007]第02号等。因此,三峡森林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行为,并未使金银岗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而且,即使金银岗公司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合同撤销权。一、二审判决认定三峡森林公司在订立《租赁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欺诈金银岗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金银岗公司主张三峡森林公司在订立时《租赁合同》有欺诈行为,没有证据支持。(五)关于移交动物的价值确认问题。一、二审法院查明:《租赁合同》解除后,三峡森林公司与金银岗公司对“动物世界”物品和动物进行了移交。根据2006年3月28日、2008年3月23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前后两份《动物移交清单》载明的动物类型及数量对比,虽然收回的动物增加了46只,但同时交出的其他动物却减少了141只。依据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已载明的单价标准计算,增加动物的价值为23.1421万元;而减少的动物价值却达330.4775万元,两者相抵后,金银岗公司返还给三峡森林公司的动物价值减少了307.3354万元。上述事实均有证据或相关规定支持,也不存在与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关于野生动物价值规定不一致的情形。金银岗公司虽然主张一审判决对移交动物的价值确认错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金银岗公司在上诉请求中对该项事实认定并未提出异议。因此,金银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移交动物的价值确认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六)关于金银岗公司交付的信用保证金能否冲抵租金的问题。金银岗公司与三峡森林公司在《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中约定:“乙方(金银岗公司)向甲方(三峡森林公司)交付信用保证金10万元人民币后,甲方则向乙方交付‘动物世界经营场地’。信用保证金10万元(不计息)将冲抵第2年度租金。”而根据该《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动物世界经营场地”实行年度租金递增的方式支付,第一年度免收,第二至第三年度租金为20万元人民币。金银岗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欠付第二年度的承包租金。一、二审法院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及三峡森林公司的答辩主张,将金银岗公司已交付的信用保证金10万元人民币冲抵其欠付的租金,并不存在不当之处。金银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其交付的10万元信用保证金冲抵欠付的租金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关于三峡森林公司应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三峡森林公司在与金银岗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上述情形。而且,《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自由的情况下订立的,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情形,也经过野生动物保护行政机关湖北省宜昌市林业局的批准同意,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该《租赁合同》合同有效。因此,金银岗公司要求三峡森林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八)关于三峡植物园应否承担相关民事责任问题。三峡植物园系三峡森林公司的股东,二者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必须符合法定条件。金银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或相关法律依据,证明三峡植物园应对三峡森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而且,金银岗公司请求三峡森林公司赔偿其饲养费、动物折价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此情形下,一、二审法院对金银岗公司要求三峡植物园对三峡森林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九)关于二审判决驳回金银岗公司的上诉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合同有效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并依照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金银岗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金银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昌金银岗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国蓉代理审判员 : 万 挺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饶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