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郑建华与张苏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华,张苏光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郑建华。委托代理人:吕闻隆。被告:张苏光。委托代理人:郑窈窈。委托代理人:钱绍轩。原告郑建华为与被告张苏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吕闻隆,被告张苏光的委托代理人郑窈窈、钱绍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华起诉称:原告的祖父郑廷勋生育有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即长子郑龙星,次子郑柏松,女儿郑彩兰。郑龙星生育有两个女儿,分别为郑春姣和原告。郑廷勋在解放前已去世,遗留有坐落于东阳市江北街道湖沧社区上郑的占地面积为57.6㎡的房屋三间(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土改时,因郑龙星长期在外工作,对讼争房屋由郑柏松(被告的丈夫)作为户主登记了所有权。郑柏松成家后,讼争房屋中的一间由郑龙星居住,另外两间暂由郑柏松居住。不料,1992年房屋重新确权登记时,讼争房屋全部由郑柏松登记所有,对此原告直到2012年3月才知情。1979年3月,郑柏松的儿子郑茂根在审批宅基地时在申请表的用地理由一栏注明“现无房屋,借用伯伯壹间房屋”。郑龙星、郑柏松、郑彩兰现均已去世。原告曾多次通过不同方式对被告夫妇登记了讼争房屋的全部所有权提出异议,但无果。请求:判决确认讼争房屋属原、被告共有。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决确认讼争房屋中的二间归其所有。原告郑建华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1份,以证明土改时郑柏松作为户主(家庭成员6人)登记了讼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二、原上郑村民委员会于1992年11月、1995年9月出具的土地登记权属证明书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2份,以证明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现均登记在郑柏松名下的事实。三、郑茂根户的社员建造房屋用地申请表1份,以证明郑柏松的儿子郑茂根户申批宅基地时在该申请表的《申请用地理由》一栏载明“借住伯伯壹间房屋”的事实。四、王昌生出具的放弃继承声明书(附王昌生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郑春姣的丈夫王昌生明确表示对讼争房屋放弃继承的事实。五、原告于2012年3月25日打给国土资源部门的申请报告(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曾向国土资源部门对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提出申诉的事实。被告张苏光书面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讼争房屋虽属于祖传房屋,但土改时由郑柏松作为户主登记了所有权,之后讼争房屋一直由郑柏松户管业使用,期间还进行了数次翻修,方得以至今尚存。1992年12月,国家对农村房屋重新确权登记时,系经过包括公示在内的法定程序后,由郑柏松登记了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方已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同时,原告方从未居住使用讼争房屋,也未对讼争房屋尽到管理、维修等义务。2、原告将1979年3月郑茂根在建造房屋用地申请表上填写的“申请用地理由”,作为主张其对讼争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主要根据,于法无据,且不符合本案事实。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依法不应支持。被告张苏光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东阳市江北街道湖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1、原、被告户的家庭成员情况;2、讼争房屋的来源、结构、占地面积;3、讼争房屋于土改时和1992年时的权属登记情况;4、土改后讼争房屋一直由被告户管业使用,现已为危房因而闲置。二、原上郑村民委员会于1992年11月出具的土地登记权属证明书1份(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一份),以证明1992年农村房屋重新确权登记时,系经过所在村委会、乡政府确认将讼争房屋的权属登记在郑柏松名下的事实。三、东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东集建(1992)字第08250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以证明郑柏松于1992年12月登记了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四、讼争房屋现状照片6张,以证明讼争房屋现已破烂不堪,且现已不是原来的土木结构,而是砖混结构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郑建华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理由为:土改时原告的父母郑龙星、卢汶卿落户南京,土改登记确认对讼争房屋拥有所有权的6人不包括郑龙星、卢汶卿,而是指卢秀娜(原告的祖母)、郑柏松、被告、郑彩兰、郑茂根(郑柏松的长子)、郑茂林(郑柏松的次子)。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足以确认原告的父母在解放前即定居南京,不可能参加上郑村的土改,依照原、被告户土改时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当时的户籍情况,应当认定由郑柏松作为户主、被告主张的上述6人作为家庭成员,在土改时登记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故证据一仅能证明讼争房屋的土改确权登记情况,而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证据二、四、五,被告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认为,证据三虽具备真实性,但对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纳。被告张苏光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的祖父(对其姓名原、被告陈述不一,已于1921年去世)、祖母(卢秀娜,于1969年去世)生育有二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分别为郑龙星(1971年去世)、郑柏松(2001年去世)和郑彩兰(1989年去世)。郑龙星、卢汶卿夫妇生育有二个女儿,分别为郑春姣(已去世)和原告,被告系郑柏松的妻子,和郑柏松生育有五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分别为郑茂根、郑茂林(1967年去世,去世时未成年)、郑茂华、郑茂元、郑茂良和郑窈窈。郑彩兰未生育子女,其丈夫于1971年去世。郑龙星全家均系城镇居民,在解放前即定居南京。1952年土改时,郑柏松作为户主代表全家(六人,即卢秀娜、郑柏松、张苏光、郑彩兰、郑茂根、郑茂林)登记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卢秀娜生前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内,郑彩兰出嫁前也居住在讼争房屋内。讼争房屋自卢秀娜去世后至今一直由被告户管业使用,并数次进行了维修,现讼争房屋已破烂不堪,且部分外墙已由原来的土木结构改为砖混结构。东阳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向郑柏松颁发了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东集建(1992)字第08250045号,用地面积57.6㎡,用途为住宅,四至为:东至旭初,以柱为界;西至路,以自墙外侧为界;南至路,以自墙外侧为界;北至路,以自墙外侧为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郑春姣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昌生(丈夫)、王欣欣、王国庆、王婷婷(子女)均表示自愿放弃对讼争房屋享有的继承份额。郑柏松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郑茂根表示自愿将其对讼争房屋享有的份额及对讼争房屋享有的继承份额赠予被告,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郑茂华、郑茂元、郑茂良和郑窈窈均表示自愿放弃对讼争房屋享有的继承份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产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确定的产权为准”。土改时,原告的父母郑龙星、卢汶卿已在南京定居,没有参加上郑村的土改,该二人不是讼争房屋的共有人。根据原、被告户土改时的家庭成员情况及户籍情况,应确认讼争房屋在土改时确权登记为卢秀娜、郑柏松、被告、郑彩兰、郑茂根、郑茂林共同所有,上述每人各享有1/6权属份额。卢秀娜去世后,因其未立遗嘱,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其享有的讼争房屋权属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郑龙星、郑柏松、郑彩兰共同继承所有,郑龙星通过法定继承取得了讼争房屋的1/18(1/6中的1/3)权属份额。郑彩兰去世后,因其未立遗嘱,且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父母和丈夫)均先于其去世,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中的郑龙星也先于其去世,其对讼争房屋拥有的权属份额应由另一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郑柏松继承所有。故郑龙星仅通过继承取得了讼争房屋1/18的权属份额。郑龙星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其妻子卢汶卿、两个女儿即郑春姣和原告共同继承所有。卢汶卿去世后,其遗产则应由两个女儿即郑春姣和原告共同继承所有。郑春姣去世后,其遗产则应由其丈夫王昌生和子女王欣欣、王国庆、王婷婷共同继承所有。现上述四人均自愿放弃对诉讼房屋的继承权,本院确认,郑建华对讼争房屋通过继承取得的1/18计3.2㎡的权属份额。郑柏松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其妻子即本案被告和子女郑茂根、郑茂华、郑茂元、郑茂良和郑窈窈共同继承所有。郑茂林去世后,其对讼争房屋拥有的权属份额应由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本案被告继承所有。现郑茂根自愿将其经土改登记和继承对讼争房屋享有的权属份额赠与被告,郑茂华、郑茂元、郑茂良和郑窈窈自愿放弃对讼争房屋享有的继承权,讼争房屋的其他17/18的权属应确认归被告所有。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本案属于不动产权属纠纷,不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的辩称意见,也与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郑建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绝大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法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东阳市江北街道湖沧社区上郑的三间房屋【现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郑柏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东集建(1992)字第08250045号,用地面积57.6㎡,用途为住宅,四至为:东至旭初,以柱为界;西至路,以自墙外侧为界;南至路,以自墙外侧为界;北至路,以自墙外侧为界】中的3.2㎡属原告郑建华所有,其余54.4㎡属被告张苏光所有。二、驳回原告郑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郑建华承担1558元,由被告张苏光承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