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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广州贯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风险保证金监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贯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广州贯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雷波涌,董事长。委托��理人:温小兵,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坤好。原告广州贯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银公司”)风险保证金监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3日,就被告为原告在工商银行广州第一支行贷款1800万元担保事宜,原告与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沈某进行洽谈并签订了《风险保证金监管协议》,约定银行贷款中的450万元(贷款总额的25%)由原告使用,1350万元(贷款总额的75%)以风险保证金监管的名义由被告使用,双方各自支付自己名下贷款的银行保证金、保费及银行利息。原告使用的贷款额450万元,扣除银行保证金90万元、保费18万元,实际使用342万元。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工商银行广州��一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获批贷款金额120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银行放款后,原告实际使用342万元,而另外858万元由原告委托银行直接支付给被告指定的长沙贤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该笔款项从未经过原告账户。被告通过上述方式实际占用858万元(其中以风险保证金监管的名义占用750万元,以银行保证金的名义占用90万元,收取保费18万元)。按照原、被告约定,被告以风险保证金监管名义占用的750万元的本金、利息的偿还义务由其负责,但被告却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义务。为了不影响原告在银行的信用,原告不得不独自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风险保证金监管协议》;2.被告将其占用的原告在工商银行的借款本金750万元、2012年6月至10月的利息25.67万元(合计775.67万元)立即归还至原告在工商银行广州第一支行的一般结算账户(利息暂计至2012年10月,2012年10月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原告与工商银行广州第一支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归还原告的银行贷款保证金9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应承担的融资顾问费9.09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告所主张的其与被告联银公司之间的风险保证金监管合同纠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经济犯罪,因此,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应当将有关材料���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贯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汨鸿代理审判员  陈传捷人民陪审员  李凯翔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映霞黄东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