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汉光诉被告蔡子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汉光,蔡子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朱汉光,男。委托代理人:冯碧豪、黄树晖,惠东县吉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子青,男。原告朱汉光诉被告蔡子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汉光的委托代理人黄树晖,被告蔡子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汉光诉称:被告在经营吉隆展昌鞋厂期间,向原告经营的惠东县吉隆盈金泰鞋材店购买鞋料,至2011年8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2400元,由被告立下一张欠条给原告执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12月5日付款40000元,余欠货款162400元至今拖欠不付。据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624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子青口头辩称:欠原告货款130900元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汉光系惠东县吉隆盈金泰鞋材店业主,被告蔡子青系惠东县吉隆展昌鞋厂业主。被告在经营惠东县吉隆展昌鞋厂过程中,经常向原告经营的惠东县吉隆盈金泰鞋材店赊购鞋料。2011年8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4000元,被告于结算当天亲笔书写一张《欠条》,并签名给原告执存,该《欠条》载明:兹欠盈金泰鞋跟店款204000元。此后,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支付了货款40000元,并在原告所持的《欠条》中作了批注。对余欠货款1624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1500元,仍欠原告货款1309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09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蔡子青名下号牌为粤LS4x**的丰田皇冠轿车和担保人邹美凤名下号牌为粤LZZx**的丰田锐志轿车。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蔡子青的人口信息、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欠条原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朱汉光提供《欠条》主张被告蔡子青拖欠货款130900元,被告蔡子青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该欠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子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130900元给原告朱汉光。如果被告蔡子青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保全费1330元,合计3105元,由被告蔡子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傅兆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