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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杜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杜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贾某某、陈某某、李甲、李乙、李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9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传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秀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沛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皖FT1X**号出租车载乘客常某某等人,沿东山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160号路灯杆南22.6米处(东山路粮库门口)时,与行人李某甲发生碰撞,致李某甲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宋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让常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之后宋某在现场等待,在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肇事车辆皖FT1X**号出租车的车主为李丁,该车发包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营运,被告人宋某系丁某某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丁、丁某某、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丁、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警记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调解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人常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宋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让同车乘客拨打报警电话,之后宋某在现场等待,在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宫恒红代理审判员  许华松人民陪审员  彭 湃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