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店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店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铭,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专文化,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现住太原市。户籍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涧河路**号*栋*单元**号,身份证号:。2013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诉字[2013]第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铭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6时30分许,在太原市小店区龙堡正街11号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内,被告人朱铭趁公司无人之际,窃取洁身器两台、净水机一台,藏匿于自己家中。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4460元人民币。2013年8月3日,被告人朱铭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龙城刑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铭以非法占有为目,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铭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铭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赔赃物、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铭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小霞人民陪审员 秦爱梅人民陪审员 李伟林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