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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3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诺博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佳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011号原告北京诺博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若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季宁,女,该公司行政部经理。被告马佳瑜,女,1950年6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诺博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博物业公司)与被告马佳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昌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季宁,被告马佳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诺博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被告购买8012号房屋,此房屋购买时为精装修房屋,房屋面积99.55平方米,2007年1月房屋交付时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缴纳了2007年1月1日到2007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我公司以双方签订的物业合同为蓝本,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积极为小区业主包括被告提供物业服务,2008年1月,物业费到期后,被告一直享受物业服务,但一直拖欠物业费,我公司人员多次找到被告协商物业费缴费事宜,被告均不以理会,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合同,我公司也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费15768.7元及滞纳金727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佳瑜辩称,自我2007年入住后不断发现地砖断裂、电路短路、排水管渗水、卫生间开裂等各种房屋及装修质量问题,因我购买的是精装修房屋,开发商委托物业管理和维修,物业公司推卸责任,至今问题未予解决;此外,物业公司在出售热水和中水的问题上采取差别待遇;物业公司在公共区域提供的绿化、照明及道路排水等服务上存在各种问题且不能解决,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佳瑜居住在8102号,房屋建筑面积99.55平方米。2007年1月12日,原告诺博物业公司与被告马佳瑜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2.2元/平方米/月,被告须于每年1月1日至31日交纳下年度全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交纳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5768.7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在对被告的供水价格上存在与其他已交纳物业费的业主不同的收费标准,在绿化问题上因现只有一名工作人员,所以存在一定问题。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诺博物业公司与被告马佳瑜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诺博物业公司向被告马佳瑜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但鉴于原告在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一定问题尚未解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虽然诺博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没有明显的瑕疵,但还是存在不足之处,今后应加强物业管理职责,其要求马佳瑜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关于房屋及装修质量问题的辩解,牵涉有关其他责任主体,且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佳瑜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诺博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五十四元。二、驳回原告北京诺博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九元,由原告北京诺博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马佳瑜负担一百三十元(原告北京诺博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马佳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予原告北京诺博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昌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