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7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武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岑头村新丰北路69号五楼,撬门入内,窃取王某1台黑色T6200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估价,被盗电脑价值计人民币31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DNA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武某退赔人民币3119元,返还被害人王明学。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