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荣烬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烬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烬,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建筑工地管理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学标,广东粤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南检公刑诉(2013)0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烬犯强奸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烬及其辩护人李学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烬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如下:2008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荣烬伙同同案人XX富(另案处理)乘被害人孟某某(女)酒醉无反抗能力之机,将被害人孟某某带至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豪岗大道金福旅店218房先后对被害人实施奸淫。随后,在被告人荣烬与同案人XX富的纠合下,同案人李华(已判决)去至上述房内,继续乘被害人醉酒无反抗能力之机对其实施奸淫。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荣烬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发现场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住宿登记表、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告人身份资料等物证、书证,证人钟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李华供述,被告人荣烬的供述和辩解,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烬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趁妇女醉酒无反抗能力之机结伙轮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荣烬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四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荣烬承认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辩称:1、被害人当时喝酒不多,并没有喝醉,是自愿发生性关系;2、其没有纠合李华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其对李华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其没有给李华打过电话,是李华打电话给他的。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烬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1、被害人案发时是否喝醉酒、是否自愿发生性关系等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实。2、被害人陈述、证人蔡某健的证言等证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荣烬、同案人XX富(在逃,另案处理)、同案人李华(已判决)与被害人孟某某(女)等老乡在原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灵岗河附近饮酒、吃宵夜。被害人醉酒。次日凌晨0时许,XX富及被告人荣烬乘被害人醉酒无反抗能力之机,将被害人带到大岗镇豪岗大道金福旅店218房,先后对其实施奸淫。其后,XX富及被告人荣烬通知同案人李华。同案人李华赶到上述房间,继续乘被害人醉酒无反抗能力之机对其实施了奸淫。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案人李华被抓获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1日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3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荣烬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被告人身份资料。证实被告人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时间。4、现场照片。5、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荣烬等带被害人到涉案旅店后,由被告人荣烬以“荣少光”名义开房登记。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218房锁匙卡已发还涉案旅店。7、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8)番刑初字第1711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李华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审维持原判。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华的证言。该证人是同案人,其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同案人XX富叫李华到旅店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荣烬打电话催促李华到旅店,后李华在旅店楼下从被告人荣烬手中拿到房间钥匙进房,见被害人赤裸躺在床上,遂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证言如下:2008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XX富(即“陈三”)来到我经营的小吃档口,说“我叫了一个女的到雍富对面一家旅馆开了一间房,我喝了酒,勃不起,你去旅馆搞一下她”。这时荣烬打电话给我,我就把电话给XX富听。XX富听后就说荣烬催我过去。我接过电话后,荣烬说“我老婆打电话过来,她叫我回去”。荣烬催我过去,并说在旅馆楼下等。之后我打摩托车到了旅馆,见荣烬在楼下门口等。荣烬给我218房间的钥匙卡,我就拿了卡进了218房,见被害人躺在床上。我叫了声“老乡”,遂对被害人抚摸奸淫。被害人当时睁开眼睛,用手推开我的手。完事后见被害人拿手机玩,我就开门离开并将钥匙卡还给XX富。2、证人钟某花的证言。该证人是案发当晚涉案旅店值班的服务员,其证言部分证实案发经过。证言如下:2008年7月12日晚上至13日凌晨1时许,我在前台收银。当晚有两名男子带一女子到旅馆,其中一名没有带身份证的男子以“荣少光”的名义开了218房。当时,该名女子好像是喝醉了。那两男子像是她的朋友,不像是胁持。到了7月13日凌晨2时许,那名女子与民警一起从218房出来。我到派出所后才得知该女子被强奸。3、证人蔡某健的证言。该证人是接警后到达现场的公安辅警,证言如下:2008年7月某天凌晨1时许,我巡逻至涉案旅店附近,接总台呼叫称涉案旅店有一女子被强奸。我赶到218房,发现一女子坐在床边抱着头哭,说昨晚她和老乡聊天,老乡带她喝啤酒,她喝醉了,被带至该房,迷迷糊糊记得被几个男子强奸,请求不要告诉她的老公。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与老乡吃宵夜喝酒,酒醉后被带至旅店,继而被三名男子抚摸并强奸。被害人用手推进行反抗,但喝醉酒反抗未果。证言如下:2008年7月12日22时30分许,有一个老乡叫我到庙前街打火锅喝酒。当时还有那个老乡的几个朋友、家属等十余人。因为不懂喝酒,没有喝几杯就醉了,眼睛睁不开,走路也不稳。我说要回家,那几个男的就说等一下送她回家。看见有人走了,我又想回家。只记得坐摩托车走的,具体是谁开摩托车不清楚,送到哪里也不清楚。有两个人将我放在床上,开始动手动脚。我用手推进行反抗,但喝醉酒无法反抗,无法睁开眼睛。感觉被三个人强奸。中途听到有敲门声和有人说话。第二个男的强奸她的时候,曾经听了一个电话,打电话的是女的,问那个男的什么时候回去,那个男的答等一会就回去。第三个男人用家乡话叫她“老乡”,我这时才可以睁开眼,看清楚是卖小吃的老乡“李六”在强奸我。我挣扎并打了他。该老乡射精后逃跑。我打电话报警。只看清楚最后一个人是“李六”,另外通过声音可以判断其他两个男子是一起吃宵夜喝酒的老乡。四、被告人荣烬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荣烬承认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辩解称被害人是自愿的。如下:因之前曾找人去骚扰过一个叫“李三”(真实名字不清楚)的老乡经营的店铺,故在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李三”请我和“陈三”、陈彬等人到大岗镇一条河边的大排档内吃宵夜赔礼道歉。在吃宵夜时“李三”又叫了一个女子过来,大约凌晨0时许,“李三”就跟我们说:“那女的可以跟你们去开心一下。”当时我就问那女的是否可以,那女的当时好像在装醉的样子并向我点了一下头。之后我和“陈三”就和那女的一起来到大岗镇雍富酒店对面的一间旅馆,用我的身份证开了一间房间,后我跟“陈三”扶那女子进到房间。之后“陈三”就叫我到楼下等,我就走到旅馆的外面抽烟等他。大约过了半小时,“陈三”就打电话给我叫我上去,于是我就走到二楼的房间。当时我看到“陈三”已经穿好衣服了,离开时对我说他已经搞完了,而那女子侧卧在床上向墙那边,用被子盖着身体,衣服和文胸底裤都放在床边。我进房间后“陈三”就离开了,待“陈三”离开后我就脱衣服冲凉,我冲凉出来后就看见那女的侧着身子玩她的手机。她看到我在冲凉房出来后她就把自己的手机放在枕头下面并把身子转了过来。那时我问他是否可以上,当时那女的张开了眼睛看了我一下没有说什么,马上再次合上眼睛。我这时就用手掀开她的被子,看到她什么衣服都没有穿,于是我把自己的身体伏在她的身上开始用嘴亲她的嘴,然后我把阴茎插进她的阴道内和她发生性关系。大概十来分钟我就把阴茎拔出来并在床上射精,我射完精后就开始穿衣服,那时刚好我妻子打电话叫我回家。当我准备离开时,另外一个老乡“李六”打电话给我,他说刚才“陈三”告诉他可以来和那女的发生性关系,他马上就要过来旅馆并叫我拿房间钥匙给她。于是我拿着房间的钥匙离开房间并去到旅馆门口外面等“李六”过来。过了一会儿“李六”就过来了,于是我将钥匙给了“李六”,之后我就离开并回家。我回家之后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后,“李六”突然过来我家并告诉我和“陈三”说,那女的已经到公安机关报了案说我们强奸她,并叫我们马上离开,我听到后马上和“陈三”坐车离开大岗镇去了榄核,然后坐车回四川。当时“李六”说在宾馆房间里关着灯,那个女子应该不认得他,所以他没走。我回到四川第二天我爸告诉我说“李六”被抓了,并说“李六”的哥哥找到对方女子的老公,女子的老公要求四万元赔偿给他就不告我们,“李六”哥哥叫我爸一起凑钱给对方,当时我爸打算给对方钱的,但是第二天她老公涨价了,我爸就说不理了,因为也没有钱,到底涨了多少我也不知道。我认为我不是强奸,那个女的是自愿与我发生性关系的,因为当我和她发生性关系的时候她还用双手抱着我的脖子。我觉得她是装醉的,因为当时我们是从吃宵夜的地方步行到旅馆的,如果她真的喝醉了,也就不能走那么远的路了。五、鉴定意见1、广州市番禺公安分局穗公番刑(技DNA)(2008)80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孟某某的阴道、内裤上提取的精斑来自同案人李华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六、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提取纸巾、烟头等物情况。2、被害人孟某某对被告人荣烬、同案人李华、XX富的辨认笔录。经指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荣烬与其吃宵夜,在218房听到荣烬通过电话;辨认出同案人李华即“李六”,是参与强奸的一名男子;辨认出同案人XX富劝其喝酒并在218房说话。3、同案人李华的辨认笔录。经指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荣烬是案发当晚打电话叫其到218房并将该房间门卡交给其的人。七、视听资料1、由公安机关提取的案发时旅店视频监控录像。证实:2008年7月13日凌晨0时44分许,被告人荣烬走到218房门口;0时46分,上身赤裸的同案人XX富走出218房与荣烬交谈,继而二人一并走进房间;0时48分,同案人XX富走出房间;1时12分,荣烬走出房间;1时15分,同案人李华走进房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荣烬实施上述强奸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荣烬在公安机关、在庭审中均对案发当晚伙同同案人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被害人是自愿的。其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确定上述性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确定被害人是否自愿,性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应当根据客观事实及证据进行推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与证据及被告人庭审供认,以下事实可以确认:被害人与被告人之前并不认识,被害人是有丈夫的;案发当晚被害人喝了酒,处于醉酒或接近醉酒状态,其认知判断及反抗能力有所下降;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时,被害人有用手推挡反抗的行为;被强奸后,被害人行动能力恢复后即刻报警,并向蔡某健哭诉,请求不要告知其丈夫。综上,被告人荣烬等利用被害人醉酒无反抗能力之机强行发生性关系,显然违背被害人意志。被害人的陈述符合常理,并得到其他证据的补强,足以排除“通奸”及“故意陷害”的可能,除非被告人荣烬提出反证。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荣烬犯强奸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荣烬与同案人违背妇女意志,趁妇女醉酒无反抗能力之机,在同一时间段内对被害人轮流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烬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至2025年4月14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并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名态代理审判员  王 仓人民陪审员  吴树永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