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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姜建香与江宏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江某。原告姜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起诉称:原告在被告所在村做裁缝时与被告相识,双方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登记结婚。1996年,双方生育女儿小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就读于丽水市某中学。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暴力倾向,动辄殴打原告。2002年年底,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竟然用拳头猛击原告头部,至今原告的右太阳穴和眼角处仍留有疤痕,此后双方聚少离多。2012年年底,双方再次发生激烈争吵,过年也未在一起,之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女小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成年时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姜某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江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称与被告没有感情不属实。2013年6月底,原告因盲肠炎动手术,期间,被告不仅照顾原告,还支付了相关费用,之前原告生病的开支也是由被告承担的。双方偶尔会发生争吵,女儿三岁时,被告曾打过原告耳光,但原告陈述2002年年底被告用拳头猛击原告头部及双方从2012年年底开始分居都不属实。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所以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原告姜某与被告江某相识,双方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6月15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4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小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姜某、被告江某共同购置了坐落于龙泉市银都花苑二期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37.86平方米,附XX号贮藏室壹间),因购买该房屋双方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龙房龙泉市共字第XXXXXXXXXX号房屋共有权证、浙龙国用(2008)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购房借款合同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女,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为对方及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加强沟通,相信其夫妻关系会有所改善。现原告亦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丹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连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