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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5年6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祥、杨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滕州市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江大酒店路口左转弯时,与在车行道内的行人刘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某死亡,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事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法医学鉴定,刘某系碰摔致颅脑损伤死亡、胸部闭合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居民死亡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其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胥 栋审 判 员  潘晓明人民陪审员  孙庆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芙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