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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喻应华、喻小华与王命良傅军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应华,喻小华,王命良,傅军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1122号原告喻应华。原告喻小华。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湘民,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命良。委托代理人文义志,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傅军涛(又名付军涛)。原告喻应华、喻小华诉被告王命良、傅军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认为本案应当系合同纠纷。2013年7月11日,本院根据原告喻应华、喻小华申请依法追加胡晟为本案被告。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应华、喻小华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湘民、被告王命良的委托代理人文义志、被告胡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泳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军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发现胡晟并未参与喻应华、喻小华与王命良、傅军涛之间的公司及房地产转让行为,原告遂于2013年9月23日撤回对胡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胡晟起诉的行为不违法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应华、喻小华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达成公司转让协议,并将公司所有固定资产一并转让。3月3日,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签订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以218万元额总价格将原告公司及名下房产一并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公司所有证件交给被告,并配合被告将宁乡县蓝天贸易有限公司法人喻应华变更为现在的法人张建明。可是两被告支付50万定金后,剩余168万元两被告就再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一拖再拖。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公司转让款1680000元,并承担利息546000元,两项合计222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命良辩称:第一,原告喻应华、喻小华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具有原告的诉讼地位;第二,原告并未按约定将蓝天贸易有限公司的房产、股权转让到王命良的名下,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必须先履行该项义务,才能有权要求王命良支付转让款。综合以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傅军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一)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明、两被告常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合法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转让股权及房产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据3、公司资产清单以及移交清单,拟证明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已将相关房地产及资产清单一并移交给两被告。证据4、蓝天贸易公司企业登记注册资料,拟证明公司变更前原法定代表人是喻应华,现法定代表人是张建明。证据5、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法定代表人喻应华变更为张建明。证据6、金士达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宁乡县金士达食品厂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证据7、蓝天贸易公司股东出资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信息,拟证明现有蓝天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组成情况。证据8、股东会决议两份,决议1拟证明蓝天贸易公司在变更为现有蓝天贸易公司之前召开的一次股东会议的股东决议书。决议2拟证明蓝天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比例。证据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在公司转让之前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喻应华,公司注销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被告王命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证据2、3、4、5、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能证明经过王命良的同意将蓝天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傅军涛指定的人。被告傅军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质证,视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二)被告王命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2宁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如下事实:第一,被告王命良与蓝天贸易公司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是以金士达的名义签订的;第二,王命良交了50万订金给蓝天贸易公司;第三,双方签订合同以后,蓝天贸易公司没有按约定将蓝天公司资产转移到王命良或金士达名下,而是将蓝天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建明、刘柳花;第四、在转让的时候并没有征得王命良的同意,王命良亦未到场;第五、傅军涛以蓝天贸易公司资产作为抵押向廖建军贷款300万元,至今该款未偿还;第六、王命良要求解除与蓝天贸易公司的合同,要求蓝天贸易公司向王命良返还定金,人民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不代表其服气。证据2、房地产抵押登记表六份,拟证明六本房产证的用地性质和用地面积,有一本是商业用地、四本商住用地、一本办公用地。两原告对被告王命良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六点事实有异议。第一点无异议,第二点无异议,第三点有异议,现有蓝天贸易公司的法人已发生了变更,虽然现在的固定资产未进行变更,但原告已经就转让实际履行了义务;第四点有异议,从合同签订来看,甲乙双方的合同均有签名,且有金士达的盖章,金士达的法定代表人就是被告王命良;第五点、第六点的事实原告方认为与本案无关。当时转让的手续全部交给了王命良。对证据2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9,本院确认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命良提供的证据2,本院确认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命良提供的证据1,本院确认其合法性、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宁乡县蓝天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6日注册登记,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原告喻应华、喻小华,法定代表人为喻应华。宁乡县金士达食品厂于2008年10月31日在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被告王命良。2012年3月3日,被告王命良与被告傅军涛以宁乡县金士达食品厂的名义与宁乡县蓝天贸易有限公司的代表喻小华签订了公司转让及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宁乡县蓝天贸易有限公司将位于宁乡县坝塘镇坝塘村的宁乡县蓝天贸易有限公司(包括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他公司相关证件、以及公司名下的国土证、房屋产权证)整体转让给乙方宁乡县金士达食品厂。第二条约定:转让价格为218万元。第三条约定:支付方式为分两次付款,首次付款本合同双方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作为定金,甲方在收到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公司的所有证件交至乙方,并配合乙方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好公司法人变更手续。余款168万元在乙方贷款资金到账后甲方作为乙方贷款资金使用的委托支付接收方进行汇款转账接收资金(如乙方信贷资金到位期限超出3个月,乙方按2.5%月息支付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命良、傅军涛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原告喻小华出具了收条。原告将公司的所有证件交付给了被告王命良。2012年3月20日,原告应被告傅军涛的要求到工商行政管理局配合傅军涛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变更登记。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王命良向本院起诉宁乡县蓝天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蓝天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公司转让及房地产转让合同。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傅军涛与胡晟为原告,傅军涛以原告的身份参加了诉讼,但胡晟明确表态因其已经退出与王命良、傅军涛的合伙事务,且王命良、傅军涛购买宁乡县蓝天贸易有限公司自己不知情,故不同意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该案本院曾查明,原告系应被告傅军涛的要求将宁乡县蓝天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应华变更为傅军涛的舅舅张建明,将宁乡县蓝天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喻应华、喻小华变更为傅军涛的舅舅张建明、舅妈刘柳花夫妇。最终该案本院认为合同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判决驳回王命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命良、傅军涛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喻应华、喻小华剩余的公司转让款168万元。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本院(2012)宁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公司转让及房地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方应当继续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故被告傅军涛、王命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喻应华、喻小华168万元的剩余公司转让款。另外,原、被告签订的公司转让及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约定“违约及其他……甲方擅自将公司或者资产转让给乙方外的第三方,或者因甲方的原因导致该公司不能正常变更法人”。而原告是应合同签订人之一被告傅军涛的要求到工商行政管理局配合傅军涛办理的宁乡县蓝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变更登记,而非擅自转让。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没有违约行为。故此,对被告王命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公司转让款16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对公司转让及房地产转让合同书中约定“余款168万元在乙方贷款资金到账后甲方作为乙方贷款资金使用的委托支付接收方进行汇款转账接收资金(如乙方信贷资金到位期限超出3个月,乙方按2.5%月息支付甲方)”的理解,此3个月应当为贷款资金到账的容忍期,即以实际到账日为准但最多不超过三个月,超过3个月后应对所欠余款计算利息。即从变更法人代表及股东登记的2012年3月20日开始至2012年6月20日止,此3个月不应计算利息。故其利息起算日应只能计算10个月而非原告主张的13个月,即168万×2.5%×10个月=4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命良、傅军涛支付原告喻应华、喻小华公司转让款168万元,并承担利息42万元,两项合计210万元。此款限被告王命良、傅军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喻应华、喻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8元,由被告王命良、傅军涛负担23000元,原告喻应华、喻小华负担1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波代理审判员  胡 鸿人民陪审员  曹光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