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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建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胜、刘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高唐县泉林集团南门附近,趁无人看管之际盗窃被害人姜某某的建筑模板13块。经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4387元。案发后,所盗物品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8时许,在高唐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工地“50米路”西头路南侧附近,被告人董某某趁无人看管之际盗窃被害人姜某某的模板13块。案发后,经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387元;被盗模板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姜某某。另查明:在审理阶段,被告人董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八千七百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被盗模板的照片,经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辨认无疑。(二)书证:1、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立案的情况。2、高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第一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及被告人董某某到案的情况。3、高唐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模板被该局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姜某某的情况。4、高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三)证人证言:1、孙某证实,其在公司保卫处工作。2013年5月初姜某某模板被盗后,向保卫处报案,其告诉他向公安机关报案。到了2013年8月,姜某某到保卫处说模板找到了,在公司施工现场正被人使用,其电话联系了施工方负责人董某某,董某某说模板是他购买并拒绝与姜某某调解处理,后姜某某到公安机关报了案。8月12日,董某某施工完毕准备撤走的时候,为了案件需要,保卫处将工地涉案的13块模板暂扣。8月14日,董某某到保卫处来处理模板问题的时候,其通知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到后将董某某及涉案的模板全部带走。2、张某某证实,其手底下有活的时候找董某某干过活。因上海一工程公司欠其钱,该公司让其出售模板给自己顶帐,其就介绍了董某某买模板,模板是宽18和20两种,其他特征记不清了,没有涂其他颜色的油漆。(四)被害人陈述:姜某某证实,其模板被盗的事实经过。(五)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董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其盗窃作案的地点等情况。(六)检验笔录: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聊高唐价鉴字(2013)﹤S﹥8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模具的价值。(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证实,其在高唐县某公司南门附近盗窃模板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高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董某某进行了判前社会调查,经调查有关部门和人员,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符合帮教条件,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被全部追回,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七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焕新审 判 员  付振涛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