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沾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春秀与王建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秀,王建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沾商初字第35号原告张春秀(曾用名张乐,反诉被告),男,汉族,农民,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苏金妹,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忠(反诉原告),男,汉族,农民,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范本益,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秀与被告王建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金妹,被告王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本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9月份签订了建房合同,合同约定建房的工程款分三次付清,最后一次为完工付清11000元,另外原告还给被告干了1000多元的附加活,原告在2011年农历10月份已将被告的住宅建设完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工程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被迫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承包被告建房工程属实,并且签订了一份简易的建房合同,另外还有一个补充合同。欠11000元属实,不付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所盖得房子原告没有完工。2、房屋的台阶、瓷砖、卫生间、门口、房顶、烟筒、房屋高度等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至今没有验收,被告也未居住。同时,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张春秀继续履行建房合同约定的内容,将所承揽的反诉原告的房屋建筑工程在合理期限内按质按量完工,经担保人在场验收达到合同要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9月份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合同约定:张春秀给王建忠建北屋五间,每间6200元,计款31000元。此款分三次付清,开工付10000元,上梁付10000元,剩余11000元,经保人验收合格收工后付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所签建房合同及合同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建房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未经保人验收合格收工,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建房款不符合双方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因无具体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秀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王建忠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清新审判员 李荣昌审判员 李忠信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