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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常庆国、王彭庆、李泰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被告人王某某,男。被告人李某某,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常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4日23时许,在林州市姚村定角村“飞天冰舞俱乐部”门口,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之后常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将李某某殴打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1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李某某左侧第6、7、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于2012年9月4日到林州市公安局姚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常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1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5月26日被释放。王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案发后常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林州市公安局姚村派出所情况说明、(2006)林刑初字第4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006)林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常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案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常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常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李金现经济损失,当庭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晶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