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潘银华与刘云峰、胥玉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银华,刘云峰,胥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潘银华。被告刘云峰。被告胥玉英。系被告刘云峰之妻。原告潘银华诉被告刘云峰、胥玉英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峰、胥玉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银华诉称,被告刘云峰、胥玉英是养牛专业户,在当地小有名气。2013年2月份,被告刘云峰以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当时答应借款一周之内归还。考虑相互比较熟悉,原告借给了被告现金1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一周过后,见被告没有还款的意思,原告就急着给被告要,被告说暂时资金紧张,并说给原告月息3分的利息。原告说不是在乎利息,而是抓紧还款。后来就一直给被告要,但一直没有还。再后来就联系不上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银行借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云峰、胥玉英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以及本院调查的其他材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据原告陈述,被告刘云峰、胥玉英是养牛专业户,在当地小有名气。2013年2月7日被告刘云峰以资金紧张、继续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刘云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刘云峰2013年2月7日。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其理由如其诉称。被告刘云峰、胥玉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原告称,上述借条系被告刘云峰出具,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过。另查明,被告刘云峰、胥玉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云峰向原告潘银华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刘云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理应归还。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因被告刘云峰、胥玉英均未到庭对原告该陈述进行辩论,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陈述,故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偿还利息,应当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5月29日算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计息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刘云峰、胥玉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云峰、胥玉英系合法夫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刘云峰、胥玉英共同偿还。被告刘云峰、胥玉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云峰、胥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银华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计息时间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二、驳回原告潘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刘云峰、胥玉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义明审 判 员 石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 萌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