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被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由南京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牌号为苏A×××××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雨花台区岱山中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62路公交车底站路口右转弯时,因被告人徐某甲疏忽观察,致使车辆右侧与驾驶电动车行经此处的被害人申某乙相撞,造成申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亲属59万元,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乙、江某、申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苏A×××××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酒精检测记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申某乙、被告人徐某甲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雪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