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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成都盛源气体有限公司与南京隆炬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盛源气体有限公司,南京隆炬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904号原告成都盛源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乐平村七组,注册号:510105000095111。法定代表人孙书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小兵,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京隆炬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淳溪镇宝塔路82号2幢505室,注册号:320125000013619。法定代表人袁梦,职务不详。原告成都盛源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与被告南京隆炬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盛源气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价值20万元的液氦气体。合同签订后,原告于3月25日向被告支付20万元货款及押金20万元,但被告却未向原告供应货物。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和5月13日分别向原告退回20万元和3万元,尚余17万元至今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7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为25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隆炬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价值20万元的液氦,需方缴纳杜瓦押金和租金(2只杜瓦押金共计20万元,免费使用时间不超过20天),供方提供杜瓦;需方委托供方以物流发货方式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需方提前预付所有货款及杜瓦押金,液氦在途损耗由需方承担,随后供方在5日内将17%增值税发票邮寄需方;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货。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退款20万元,后被告又退款3万元。因被告未全部退款,原告遂于2013年5月31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草市支行光华大道分理处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发货,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退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7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违约方,除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违约责任外,还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具体交货时间,且原告未提供其催告被告交货的证据,但被告于2013年4月7日退款,以行动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则本院酌定被告违约时间为2013年4月7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隆炬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盛源气体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7万元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352元,由被告南京隆炬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丽雅人民陪审员  任雨生人民陪审员  张方伦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