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强与被告姚树山、杨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姚树山,杨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陈强,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姚树山,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东升,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强与被告姚树山、杨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杨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树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我从事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营销服务部的保险业务工作,被告姚树山系该服务部的业务经理。我们个人之间的关系一直很好。2013年2月25日,被告姚树山以为保户垫付保费和保险费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为我出具了借条,杨东升作为担保人也在该欠条上签了字,当时约定最晚于2013年6月底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实属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姚树山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4500元(2013年6月至9月),杨东升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2月25日由姚树山出具、杨东升担保的借条一张。2013年7月19日姚树山出具的利息证明一份。被告姚树山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杨东升辩称,姚树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属实,按约定理应偿还本金及利息,我作为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均在平安财保滦南营销部从事保险工作。由被告杨东升作担保,被告姚树山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00000元整,并于2013年2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7月19日,被告姚树山与原告约定该借款利息按月息1.5%给付。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对方还款。2013年8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庭审中,被告杨东升承认由其担保,姚树山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对于姚树山与原告约定的利息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由姚树山出具杨东升担保的借条和姚树山出具的利息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杨东升担保,被告姚树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姚树山理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杨东升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姚树山偿还利息之主张,因双方有约定,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与姚树山在约定利息时,杨东升并未担保,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树山偿还原告陈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杨东升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姚树山给付原告陈强所借款自2013年6月至9月的利息45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姚树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姚树山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晓明代理审判员 王兴盛代理审判员 贾 忠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