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0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被告人邹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7月4日转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被害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邹某在台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区台州市宇雪制冷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内,因使用叉车与张某乙发生纠纷,后持撬棒殴打张某乙,致张某乙左手手臂骨折。邹某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乙陈述从该厂领到邹某工资赔计人民币6000元。抵作赔偿款。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邹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计人民币67646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靳某、王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要求被告人邹某赔偿经济损失是合法的,根据结合被害人过错程度;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34781元(含已支付人民币6000元。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纳缴)。三、扣押在案的撬棒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