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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36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成都市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红福莱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红福莱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619号原告成都市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北街。法定代表人王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成都红福莱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荷塘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胡云清,董事长。原告成都市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志建筑公司”)诉被告成都红福莱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福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红福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明建筑公司诉称,2007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西南巷“鸿福名苑”工程的土建和水电双包工程,按照约定,原告的项目经理李显甫于2007年12月29日向被告交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2008年4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按该约定,被告应按照工程进度分批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最后一次退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10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和监理单位三方共同对工程质量分户检验,验收结论为:合格。并且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早已开始出售其开发的商品房。由于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原告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从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2007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3、2007年12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胡云清向原告项目经理李显甫出具的收条一张,以证明原告己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的事实。4、2008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2010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和监理单位三方共同对《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汇总表》,以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工程进度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未按约定退还的事实。被告红福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对收条的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被告出具了1000000元的收条,但原告实际只交纳了7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而且所交纳的是项目经理巫蜀俊的爱人时玉英和李显甫交的,由于原告没有足额交纳履约保证金,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就履约保证金不应该支付利息。对原告提供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汇总表》,虽然有被告工作人员胡静涛的签名,但胡静涛只是被告的材料员,因此,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原告明志建筑公司(原成都市大邑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红福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西南巷“鸿福名苑”工程的土建和水电双包工程,按照约定,原告明志建筑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向被告交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其中以货币方式交纳750000元、以其他费用抵交250000元。2008年4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5.1条约定:“双方在签订本合同5天之内乙方(原告,下同)将10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汇入甲方(被告,下同)指定银行帐户。……。在本合同生效且乙方进场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退还履约保证金250000元,正负零层封顶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退还履约保证金250000元,主体封顶完工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即100000元)。”另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明志建筑公司、被告红福房地产公司和监理公司三方共同对工程质量进行了分户检验,验收结论为:合格。并且原告明志建筑公司将工程交付给被告红福房地产公司,被告红福房地产公司接手后,开始对外出售其开发的商品房。由于被告红福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退还原告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从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汇总表》、收条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明志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志明建筑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红福房地产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清楚,因被告红福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导致本案纠纷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志明建筑公司要求被告红福房地产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以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红福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只有700000元,由于被告红福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红福莱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成都市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0元,由被告成都红福莱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康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