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与王善根、陈银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王善根,陈银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285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代表人:夏国平。委托代理人:胡小杰。被告:王善根。被告:陈银燕。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州信用社为与被告王善根、陈银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因被告王善根、陈银燕下落不明,2013年7月10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州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根、陈银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州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善根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善根在2010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时间段内,最高贷款限额为5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的借款由被告王善根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宁海县跃龙街道银菊路43-2号房地产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宁海字第838**号的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善根在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善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并按约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08‰,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6日到2012年7月20日。《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10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13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等条款。被告陈银燕以与被告王善根系夫妻关系名义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王善根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善根、陈银燕从2011年10月21日开始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到目前为止,被告王善根、陈银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93086.76元(截止2013年5月20日)。为实现债权,原告特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善根、陈银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93086.76元(截止到2013年5月20日,此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王善根、陈银燕承担。二、被告王善根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王善根抵押的坐落在宁海县跃龙街道银菊路43-2号的房地产后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善根存在500000元的借款关系,被告王善根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向原告的5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合同第10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13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等条款。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银燕以与被告王善根系夫妻关系名义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王善根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善根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0000元给被告王善根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土地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档案查阅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善根抵押的房地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善根尚欠利息93086.76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0元。被告王善根、陈银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善根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善根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陈银燕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王善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银菊路43-2号的房地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经抵押登记,抵押已生效,故原告有权就该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善根、陈银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93086.76元(计至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善根、陈银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三、如被告王善根、陈银燕届期未履行上述一、二款项义务,则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有权以被告王善根为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银菊路43-2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61元,由被告王善根、陈银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