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魏某某,女,1982年6月25日生,汉族,教师,本科,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吕金霞,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淑萍,沙河市沙河城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7月2日生,汉族,无业,本科,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张晓丽,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系被告母亲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金霞、侯淑萍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婚礼同居,在同居期间发现被告有很多恶习。2007年8月份结束非法同居关系。2008年2月29日原告生一男孩,2009年6月,被告家人打听到原告生一男孩后,才经人说和,2009年7月21日进行了结婚登记,但是婚后被告仍不上班,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整天夜不归宿。被告从2011年8月在珠海到2013年,没有往家交过一分钱。2013年4月23日下午2点多,被告母亲私自从幼儿园把孩子接走,我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父母才承认被告把孩子转移至珠海。孩子是未婚生的,是我给了孩子的生命。解除同居关系后的一年多里,被告对我不管不问,我剖腹产住院,都是我父母出资照顾我,被告放弃了这个孩子生存的权利。在孩子上幼儿园之前,一直由我和我父母抚养,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职责,孩子由爷爷奶奶抚养,既不合情、又不合理、更不合法。被告的家庭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此我请求1、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非婚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开办的干洗店及设备归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在珠海成立的北方国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财产和在珠海购买的住宅单元楼一套。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2、答辩人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刘某甲,依照婚姻法解释,男孩应为婚生子,孩子从小随爷爷、奶奶生活时间较长,从2013年4月起至今孩子一直由答辩人及其父母抚养。3、干洗店是答辩人父亲和母亲孟某某投资开办的。4、答辩人在珠海开办的公司没有注册资金,没有固定资产,更没有实际经营,所以没有财产可供分割。原告主张答辩人在珠海购买住宅楼一套是不存在的,那是答辩人在珠海为了注册公司使用的假房产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婚礼同居,2008年2月29日生男孩,取名刘某甲,又名刘栋栋,2009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被告到珠海打工。原告主张从被告到珠海打工分居至今,被告主张双方从原告起诉时才开始分居。2013年4月,被告母亲从幼儿园将刘某甲接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关于男孩刘某甲抚养问题,刘某甲先后在沙河市阳光幼儿园和沙河市田园双语幼儿园就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田园双语幼儿园2013年6月16日证明:刘某甲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23日在此幼儿园就读,期间该学生一直由其母亲魏某某接送,所有费用由魏某某支付,4月23日下午两点多,一自称是刘某甲奶奶的中年妇女来校将刘某甲接走,当天放学时魏某某来学校接孩子时,学校才知道刘某甲奶奶未经孩子母亲同意私自把孩子接走,从此该学生再也没有来学校就读。被告提交2013年6月24日沙河市阳光幼儿园和沙河市田园双语幼儿园证明各一份,阳光幼儿园证明主要内容有:刘栋栋在幼儿园期间,保育费、生活费由其爷爷刘院生支付。田园双语幼儿园证明主要内容有:刘某甲在幼儿园期间多数由其爷爷接送,母亲和奶奶少数接送。原告又提交田园双语幼儿园和阳光幼儿园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幼儿园2013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无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几份幼儿园证明有异议,主张幼儿园证明均是在原告威逼的情况下作出的,幼儿园不可能让一个陌生人把孩子接走。原、被告均主张在2013年4月23日前,刘某甲随其及其父母一起生活。被告表示如能让被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关于婚后共同财产问题。1、原告主张,2012年1月30日,原告在被告父母的门市,即沙河市南道口通用机械厂六单元一楼开办一干洗店,名称为美国UCC干洗店。店内设备有:干洗机一台、烘干机一台、水洗机一台、衣物输送架一台、消毒柜一台、烫台2个、衣物包装机一台、原告主张设备总价值48500元,门市装修费用43000元,干洗店盈亏持平。被告对干洗店原告主张的开业时间、地址、房屋状况、现有设备数量、设备价值等认可,但是主张该干洗店是其父母投资,让原告经营的,装修费用为4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洗涤设备购销合同、地板采暖施工合同、装修票据等证据。被告主张原告只有设备购销合同,没有缴款单据,不能证实干洗店设备是其所买。被告提交了发照日期为2013年6月6日沙河市远景干洗店营业执照及工商机关罚款票据。沙河市阳光暖器门市证明等,证明远景干洗店经营者为孟某某,地暖费用由被告父亲刘院生支付。被告提交银行取款凭条、取款记录若干张,证明原告购买干洗设备是取的被告母亲的款。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仅凭银行取款凭条,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2、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在珠海市成立珠海北方国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并购买单元房一套,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粤房地权证等复印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珠海市香洲柠溪路537号2栋2单元1101房,房地产权属人为刘某某和崔玉林共有。又提交了复印于珠海工商部门的商事登记簿一张,珠海市北方国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投资者刘某某、投资额30万元,缴费期限2015年3月27日;复印于珠海房产部门的房地产权登记表一张,珠海市香洲柠溪路537号2栋2单元1101房权属人为崔玉林和邹健共有。被告认可该公司是其开办的,但主张该公司目前没有营业,没有投资,房产证是为了开办公司办的假证。被告提交了复印于珠海工商部门的公司章程一张:刘某某的货币出资30万元,总认缴出资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实缴出资0万元,未缴出资于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关于婚后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干洗店购买设备和安装地暖以及生孩子住院都是借其父母的钱,为此提交住院单据11张,共计4153.49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于2006年农历11月开始同居,2009年登记结婚,双方同居时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结婚的实质要件。依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双方的婚姻效力应从同居起算。故双方所生男孩应属婚生男孩。被告母亲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男孩刘某甲从幼儿园接走,其行为应受到批评。男孩刘某甲应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干洗店2012年1月份开始营业,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为2013年6月,且干洗店名称不符,原告有购买设备的合同,原告虽没有购买设备的票据,但设备确实存在,干洗店现在由原告经营,应认定干洗店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干洗店是其父母投资,由原告经营,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干洗店现有设备归原告,原告给付被告设备价款的一半,即24000元。因双方均未提出对干洗店装修价值进行评估,双方主张的装修价值差距较大。干洗店装修部分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主张其开办的珠海北方国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实缴出资,符合珠海当地工商登记有关规定,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在开办公司时有实缴出资额。故原告要求分割公司财产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公司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开办的,该公司应有原告50%的股份。原告主张被告在珠海购买单元房一处,其提交的从珠海房产部门复印的证据证明了该房产是他人共有,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珠海的房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购买干洗设备、装修门市、生孩子住院的费用是借其父母的钱,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甲(刘栋栋)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自2014年元月开始,每年1月15日前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6265.5元,到小孩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在沙河市南道口通用机械厂六单元一楼经营的干洗店内设备有:干洗机一台、烘干机一台、水洗机一台、衣物输送架一台、消毒柜一台、烫台2个、衣物包装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干洗店设备拉走,将房屋交被告。四、原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干洗店设备折款的一半,即24000元。五、以被告刘某某名义开办的珠海北方国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原告魏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各占50%股份。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书芳审 判 员 刘占军人民陪审员 李朝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英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