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行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丽凤、王朝圣、吴玉萍、王文富、王文强、王文霞、王文兰、王文海,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李兰烧、叶兰清、王鑫、王在福征地及补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凤,王朝圣,吴玉萍,王文富,王文强,王文霞,王文兰,王文海,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李兰烧,叶兰清,王鑫,王在福
案由
法律依据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琼行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凤,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圣,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萍,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富,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强,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霞,女。系吴玉萍的女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兰,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海,男。诉讼代表人:王朝圣,男。以上八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清明,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霁,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黄昭毅,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效静,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兰烧,女。原审第三人:叶兰清,女。系李兰烧的儿���。原审第三人:王鑫,女。系李兰烧的孙女。原审第三人:王在福,男。系李兰烧的孙子。以上四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建军,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丽凤、王朝圣、吴玉萍、王文富、王文强、王文霞、王文兰、王文海(以下简称李丽凤等八人),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秀英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李兰烧、叶兰清、王鑫、王在福(以下简称李兰烧等四人)征地及补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下午在本院主楼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丽凤等八人的诉讼代表人王朝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明,秀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效静,李兰烧及李兰烧等四人��委托代理人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丽凤等八人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秀英区政府征用涉案的603平方米土地的征地行为违法;2、判决秀英区政府向李丽凤等八人发放603平方米宅基地的征地补偿款78万元。原审查明:2010年10月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征收秀英区长流镇集体土地补偿方案的通告》(海府[2010]88号),将因长滨路延长线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征收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23.2637公顷集体土地(约348.956亩)的补偿方案及有关事实进行通告,通告要求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它有关证明材料,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征地补偿登记。2012年4月18日,秀英区政府作出《关于长滨路延长线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秀府[2012]44号),决定因长滨路延长线项目建设需要,征��北起长滨路与长韵路交叉口,南至货运大道,全长4300米,宽60米,以及道路外围规划控制的区域(具体以规划红线图为准),要求被征收人积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在征收方案规定的时间内(2012年5月8日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该决定作出后,于2012年4月26日在海口晚报进行发布。海口市秀英区重点项目协调服务办公室经过调查核实,于2012年7月18日向秀英区政府上报《关于长滨路延长线项目宅基地认定结果的请示》,拟认定长滨路延长线项目范围内宅基地162户,拟认定面积为16255.664平方米。经审批,海口市秀英区重点项目协调服务办公室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长滨路延长线项目宅基地认定公示》及《长滨路延长线宅基地认定补偿名单》,并在所涉及的村民小组进行了公示,公示要求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在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向长流镇政府申请复核或重新认定。涉案宗地位于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道群村,在长滨路延长线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李兰烧等四人就该宗地向秀英区政府申请办理征地补偿手续,李兰烧等四人提供了道群村民小组、博新村委会、长流镇政府于2012年7月6日共同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道群村民小组在该证明中称“申请人李兰烧、叶兰清、王鑫、王在福是本村外出人员,其使用的宗地座落在海口市长流镇道群村;四至为:东至李积德地;南至自家地;西至空地;北至美德村地;使用土地面积603平方米;土地来源类型继承,土地使用起始日期解放前;土地使用现状建房”。道群村民小组还在证明中注明“李兰烧、叶兰清、王在福、王鑫该宗地归道群村所有,户口已迁入美德村”。博新村委会在证明中批注意见称:“该宗地和权属人属原仁和村,因历史原因,原仁和村自然消失,土地现归道群村管辖,权属���落户美德村”。长流镇政府作意见称:“情况属实”。秀英区政府对该宗地进行了现场勘测、调查,制作了《土地、房屋现场调查表》,确认户主为李兰烧,该宗地的土地面积为603平方米,地上建筑物混合面积为776.17平方米。2012年5月4日,海南中兴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就该宗地及地上建筑物作出《“海口市西海岸长滨路延长线工程项目”征收评估分户报告》(中兴华房估字[2012]第008-C15-3号),该603平方米宅基地的评估值为832140元。在该宗地调查期间,案外人王录炎、王录海、王绥銮于2012年8月13日向海口市秀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关于请求有关部门帮助解决在长滨路道群经济合作社路段内土地纠纷案的请求》,对涉案宗地主张权利,要求有关部门解决其与本案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并提供了政府因土地征收工作需要委托海口龙图测绘有限公司绘制的宅基���测量图,根据该图显示,案外人所主张的土地有部分在长滨路延长线项目用地界线范围内,该部分土地即涉案宗地,其上标注有“叶兰清、王鑫、王在福、李兰烧”及“争议351.30m2、争议262.65m2”;界线外的土地则标注有“王绥銮、王录海、王录炎,界线外:78.63m2”。秀英区政府根据调查结果最终确认李兰烧等四人为涉案宗地产权人,将四人列入《长滨路延长线宅基地认定补偿名单》中,并注明宅基地“占用面积(m2)603,应补偿面积(m2)603,村庄:道群村”予以公示。在公示期满后,因无人提异议,海口市秀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9月29日就涉案宗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征收补偿事宜,与户主李兰烧签订了《海口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档案编号:CBLYCX206),约定涉案宗地的补偿金额为760986元。另查明,在长滨路延长线项目建设用地征收过程中,王朝圣、王本兴、王本权亦向秀英区政府申请办理征地补偿手续,并提供了道群村民小组、博新村委会、长流镇政府于2012年2月共同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道群村民小组在该证明中称“申请人王朝圣、王本兴、王本权是本村人,其使用的宗地座落在秀英区长流镇博新村委会道群村小组;四至为:东至村道路;南至王朝忠;西至王文周;北至王文孝;使用土地面积186.57平方米;土地来源类型继承,土地使用起始日期解放前至今;土地使用现状瓦房屋”。博新村委会在证明中批注意见称:“该宗地属继承房屋宅基地”。长流镇政府作意见称:“经核,该宗地属继承世居”。秀英区政府依申请对上述宗地进行了现场勘测、调查后,认定宗地面积为186.79平方米,产权人为王朝圣、王本兴、王本权,并将三人列入《长滨路延长线宅基地认定补偿名单》中,在公示期满后��海口市秀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8月16日,与户主王朝圣签订了《海口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档案编号:CBLYCX214)。原审认为:一、关于李丽凤等八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李兰烧等四人主张李丽凤等八人在秀英区政府作出《关于长滨路延长线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以及在宅基地认定结果公示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诉讼,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李丽凤等八人在开庭时已经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征用603平方米的征地行为违法”,也就是说,李丽凤等八人的起诉并非是针对秀英区政府整个长滨路延长线项目的征地行为,而是仅就征收的涉案宗地行为起诉,李丽凤等八人是对秀英区政府将涉案宗地的产权人确认为李兰烧等四人并与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不服,而李丽凤等八人在秀英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公示时,尚不知道秀英区政府之后确认李兰烧等四人为涉案宗地产权人并与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另外,秀英区政府在公示宅基地认定结果时,虽然告知了提异议的方式和期限,但并未告知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即便李丽凤等八人自2012年8月知道秀英区政府就涉案宗地的征收及补偿行为,至2013年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法定期限。李兰烧等四人关于李丽凤等八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秀英区政府征用涉案的603平方米宗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李丽凤等八人主张涉案宗地为其原祖宗宅基地,使用权属其共同所有,但李丽凤等八人所提供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由于没有原件,秀英区政府及李兰烧等四人均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该权属来源证明中所标注的土地四至及面积亦与涉案宗地不同。另外,涉案宗地上的房屋为李兰烧等四人所建,李丽凤等八人虽然主张李兰烧等四人是占用其老宅基地抢建房屋,但李丽凤等八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宗地为其原祖宗宅基地,故其这一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次,李丽凤等八人认为涉案宗地存在李丽凤等八人与李兰烧等四人之间的争议,秀英区政府未通知李丽凤等八人处理争议即与李兰烧等四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分配补偿款,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经查,李丽凤等八人所提供的宅���地图中涉案宗地上虽标注有“争议”字样,但在该宗地上标注的相关人员除了李兰烧等四人外,只有王绥銮、王录海、王录炎三位案外人,而秀英区政府提供的王绥銮等三人向海口市秀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的《关于请求有关部门帮助解决在长滨路道群经济合作社路段内土地纠纷案的请求》,亦表明是王绥銮等三人就涉案宗地与李兰烧等四人存在争议。李丽凤等八人在开庭时提供海口市秀英区信访局出具的证明,主张李兰烧等四人曾因第三人占地建房的问题,在2012年6、7月间向秀英区信访局提出上访,但如前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该份证明属逾期提供,故对其不予采纳。即使李丽凤等八人确实曾于2012年6、7月间上访,该份证明亦不能证明李丽凤等八人上访所涉的土地是涉案宗地,与其发生争议的是李兰烧等四人,以及涉案宗地的使用权属其所有。而且秀英区政府在2012年8月30日作出《长滨路延长线宅基地认定补偿名单》,对包括涉案宗地在内的宅基地认定进行了公示,公示中认定涉案宗地的产权人为李兰烧等四人,并明确告知了接受提异议的政府部门,李丽凤等八人在公示后并未就涉案宗地的认定结果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李丽凤等八人虽然辩称未见到公示,不知道公示内容,但该补偿名单是在相关村民小组包括李丽凤等八人所在的道群村民小组进行了公示,并且涉案宗地与李丽凤等八人家已被确权的186平方米的宅基地是在同一份补偿名单中一并被公示的,而李丽凤等八人在公示期满后已就186平方米宅基地与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故李丽凤等八人的上述辩解理由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综上,李丽凤等八人的上述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关于李���凤等八人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秀英区政府因为违法行为赔偿603平方米宗地的赔偿款78万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李丽凤等八人是在本案起诉状送达秀英区政府后,于2013年4月24日开庭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且未提出正当理由,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李丽凤等八人的该项变更诉讼请求不予准许。至于李丽凤等八人原先提出的判决秀英区政府向秀英区政府发放涉案宗地的征地补偿款78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李丽凤等八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宗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故对其这一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秀英区政府征用涉案的603平方米宅基地的行为合法,李丽凤等八人提供的证���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宗地享有使用权及秀英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丽凤等八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丽凤等八人共同负担。李丽凤等八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确认秀英区政府在征收603平方米宅基地时,将补偿款发放给李兰烧等四人的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秀英区政府将征收603平方米宅基地的补偿款78万元发放给李丽凤等八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秀英区政府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3日作出《关于征收秀英区长流镇集体土地补偿方案的通告》,征收长流镇23.637公顷(348.956亩)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以及秀英区政府于2012年4月18日��出《关于长滨路延长线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的行政行为均属违法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一)未能提供省政府的批准文件,超过法定审批权限征收土地。(二)违反法定程序,在征地前未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于涉案的603平方米宅基地,未经法定程序,未经上诉人等权利人确认,即认定该宅基地属于原审第三人。(三)没有给农民落实社会保障费。(四)本案所涉603平方米宅基地原本是上诉人原祖宗香火屋所有地,秀英区政府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原审第三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没有依法审查秀英区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未由秀英区政府举证证明其行为合法,却认为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不足以证明秀英区政府发放补偿款给原审第三人违反法律规��,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种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采信证据而作出的判决理应撤销。二、原审判决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分别盖有道群村民小组、博新村民委员会、长流镇人民政府公章,签有长流镇副镇长郑为枝名字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这份书证,进而认为“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的观点是错误的。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中所标注的土地四至及面积不同,是因测量的时间不同,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7月去丈量时,因修公路占了部分地,所以原审第三人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中就只有603平方米。至于四至,因为这宗争议地并不是正方形,也不是长方形,故两份证明对四至的表述不一,但实际是同一块地。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原审第三人在得知政府征地信息后在该地抢建的房屋,是未经批准的���章建筑,原判以违建的房屋为据认定这属于原审第三人的地而非上诉人的地,是变向支持违建。同一块地上出现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两份权属来源证明,而且在上诉人的权属来源证明中标注有“争议”字样,这就证明涉案宅基地存在争议,应按照法定程序处理争议后才能发放补偿款。原判却认定上诉人不是该地争议的相关人员,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不是道群村民小组成员,没有道群村户籍,秀英区政府支付征地补偿款给原审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原判予以支持是错误的。更为离谱的是,在项目征地范围内,李兰烧及其儿子王文理、王文周、王文贵、王文经,得到补偿的土地面积达2002.035平方米,上诉人是道群村民小组成员,只得到186.794平方米的土地补偿,这极不正常。三、原判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征收道群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是海口市人民政府��秀英区政府共同实施的行政行为,原判未追加海口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不当。秀英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一、秀英区政府将本案争议地的补偿款发放给原审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一)本案争议地在长滨路延长线项目用地范围内,位于道群村,秀英区政府认定争议地为原审第三人家的宅基地前,查明了以下事实:1、道群村民小组、博新村委会及长流镇政府出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证明争议地为原审第三人的宅基地;2、原审第三人在争议地上建造了混合结构房屋。(二)秀英区政府作出了《关于长滨路延长线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依法进行了公告。秀英区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勘测、调查,作出长滨路延长线项目宅基地的认定结果后,进行了公示并告知了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方式。二、上诉人未��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地属其所有。首先,在宅基地认定期间,上诉人未向秀英区政府提交证明争议地为其宅基地的材料,也没有对秀英区政府公示的认定结果提出异议。其次,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秀英区政府进行宅基地认定期间,其对争议地存在争议,曾向政府部门申请调查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兰烧等四人述称:一、上诉人认为我们没有道群村户籍,秀英区政府不应当向我们支付征地补偿款,理由不成立。首先,本案争议的603平方米宅基地原属长流镇仁和村,仁和村后因历史原因合并到道群村,我们作为原仁和村村民在两村合并后,为方便子女上学将户口迁入美德村,但我们的村民权益包括承包地、宅基地、村民选举等均在道群村,这一点在道群村民小组、博新村委会以及长流镇政府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中已有明确说明。其次,我们一家在该宅基地上居住、生活了将近40年,这在当地也都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其三,我国也没有法律规定非本村户籍人员不能享有该村宅基地使用权。二、上诉人无权主张603平方米宅基地的权益。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地属其祖宗宅基地,但从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所载的土地四至和面积来看,与争议地并非一块地。另外,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上明确注明“争议”字样,但在秀英区政府的征地档案中并未发现上诉人有申请处理该宅基地权属争议的相关资料,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相反,案外人王绥銮、王录炎、王录海曾就603米宅基地向秀英区住建局提出请求称,上述宅基地早在民国38年就由上诉人祖辈卖给了其父辈三人。如果按照案外人的说法,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资格主张上述宅基地的任何权益。三、秀英区政府的征收行为合法,应当依法维持。上诉人在秀英区政府作出长滨路延长线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后,不仅没有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行政诉讼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且上诉人王朝圣还与秀英区住建局签订了186.57平方米宅基地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可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征地行为是完全认可的。另外,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来看,其主张的核心问题实际上是603平方米宅基地的权属问题,而土地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最后,上诉人认为征收道群村集体土地是海口市政府和秀英区政府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将海口市政府列为共同被告,是完全错误的。作出《关于长滨路延长线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的行政主体是秀英区政府,并非海口市政府,上诉人主张追加海口市政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依据。李兰烧等四人当庭补充述称,上诉人提到我们是非农业户口,但上诉人也是非农业户口,道群村土地权属不是按照是否为农村户口来认定的。上诉人称我们一家总共补偿的土地面积有2000多平方米也是不对的,其他人已经分户,把李兰烧爷爷辈的子女都算作一家人是不合理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丽凤等八人一审提交了道群村民小组于2012年2月25日出具、博新村委会和长流镇政府均签署了意见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复印件并已经质证。经本院调查,长流镇政府的工作人员郑为枝承认看过该证明原件,长流镇政府盖章后已连同其他村民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一起移送给秀英区政府项目办。本院对郑为枝所作的调查笔录,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秀英区政府称未接到过上述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秀英区政府和李兰烧等四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均���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虽然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是,道群村民小组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且又能与本院向郑为枝所作的调查笔录互相印证,同时,因该证明原件并不在李丽凤等八人处保管,李丽凤等八人不能提供原件并非其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本院二审查明:道群村民小组于2012年2月25日给王朝圣等人出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王朝圣、王本兴、王本权、王文富、王文强、王文海是本村人,其使用的宗地座落在秀英区长流镇博新村委会道群村小组,四至为,东至王文周,南至王朝忠,西至美德村地界,北至美德村地界,使用面积为776.17平方米,土地类型为本户祖宗宅基地,土地使用起始日期为解放前至今,土地使用现状为老宅基地。博新村委会签署意见称“该宗地���祖宗宅基地”,长流镇政府签署意见称“经核,该宗地属继承世居”。本院二审另查明:道群村民小组称其于2012年2月给其村民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有错误,其根据实地测量数据,在尊重历史和尊重现实的基础上,于2012年7月实事求是地为其55户村民出具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2012年2月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当然失效。博新村委会和长流镇政府分别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以上事实有道群村民小组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书》佐证。上述《证明书》已经原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为李兰烧等四人所建造的事实均无异议。王朝圣称该地是其祖宗宅基地,地上原有其祖屋,该祖屋在其出生前倒塌了,李兰烧等四人是于2010年占用其���基地建房。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本院查明,对涉案宅基地的征收是海口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李丽凤等八人的第一项起诉请求为确认秀英区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属于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本院已作出(2013)琼行终字第156号裁定,驳回李丽凤等八人的该项起诉。本院认为:海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征地过程中拆迁农民房屋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和安置:……(三)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一次性向被拆迁人支付宅基地补偿费、房屋等附着物补偿费。”本案所涉宅基地补偿费是在海口市人民政府征地后,秀英区政府征收拆迁地上房屋时,支付给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款。这与海口���人民政府因征地而应支付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款是不同的款项。李兰烧等四人主张秀英区政府应向其支付涉案宅基地的补偿费,依法应提供足以证明其是该地使用权人的证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是李兰烧等四人所建造。李丽凤等八人主张其是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李兰烧等四人是占用其土地建房,但不能提供足以佐证的证据。李丽凤等八人一审虽然提供了道群村民小组于2012年2月为其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但是,首先,该证明上记载土地的四至、面积与涉案宅基地的四至、面积不符,无法证明两者属同一块地。其次,即使该证明上记载的土地即为争议地,那么该证明与道群村民小组于2012年7月出具给李兰烧等四人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内容互相矛盾,道群村民小组在原审出具证明称其于2012年2月为村民出具的《土��权属来源证明》因有错误而失效,故李兰烧等四人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李丽凤等八人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同时,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并非土地权属证书,仅凭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李丽凤等八人是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最后,李丽凤等八人主张涉案宅基地系其祖宗宅基地,其自认地上原有其祖屋,在王朝圣出生前该祖屋已倒塌,而王朝圣是1955年2月15日出生的,也就是说,其自认该祖屋于1955年之前就已倒塌。按此推算,即使存在这一事实,其祖屋倒塌至少已有五十多年的时间。《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祖宗地’为由要求确认土地权属”。因此,即使存在祖宗宅基地这一事实,李丽凤等八人仅以此为由主张涉案宅基地的权属,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李丽凤等八人要求秀英区政府向其支付宅基地补偿费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李丽凤等八人上诉请求确认秀英区政府将涉案土地的补偿费支付给李兰烧等四人的行为违法,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中“驳回原告提出的由秀英区政府向其发放603平方米宅基地的征地补偿款78万元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丽凤、王朝圣、吴玉萍、王文富、王文强、王文霞、王文兰、王文海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岱代理审判员 罗金洁代理审判员 李 贝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茂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