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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701号原告欧某某,女,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建湘,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文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志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正华、伍萍组成合议庭,后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刘志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正华、人民陪审员余国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湘、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1年10月11日生男孩邹志强,2002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0月15日生男孩邹志鹏。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架,被告不管原告对错,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日渐冷淡。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与一李姓女子同居,后经原告与被告亲朋长辈及村领导调解,��告口头同意痛改前非,但没过多久又与其打得火热,夫妻感情自此开始破裂。原、被告在贵州开宾馆做生意期间,被告公然勾搭宾馆服务员,并与其同居生活,原告发现后劝说被告,被告不但不予悔改,反而毒打原告,原告求助公安干警才幸免于祸。被告自2012年8月29日经派出所调解以后便离家出走,再没有管过原告母子三人。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与他人同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邹志强由原告直接抚养,邹志鹏归被告直接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并判决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辩称,被告与李姓女子是普通朋友关系,与服务员不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告也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的感情很好,被告对原告及两个儿子也很关心,在日常生活中虽然偶尔有点小矛盾,但并未出现大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日在洋溪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雷雪芬的证明材料;5、吕玉萍的证明材料;6、阳孟兰的证明材料;7、黄久英的证明材料;证据4-7,以证明被告与宾馆服务员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出面干涉却遭被告辱骂与殴打。贵州省松桃苗族县公安局蓼皋派出所证明,以证明蓼皋派出所对原、被告之间的家庭矛盾进行过处理;9、贵州省松桃苗族县公安局蓼皋派出所证明,以证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殴打原告之事到派出所进行了处理,因原告原谅被告,派出所只对被告进行了批评教育,此后被告离家出走;10、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于2010年6月6日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被罚款500元;11、欧平如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其曾经与另外三人前往贵州调解原、被告之间的纠纷。1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婚生小孩邹志强、邹志鹏的基本情况;13、新化县洋溪镇古塘完小证明材料,以证明邹志强2013年上学期在该校五年级学习;14、邹志强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其在父母吵架后一直在外婆家居住、上学,如果父母离婚,愿意跟随原告生活;15、欧采英的证明材料,以证明邹志鹏于2013年上学期在木龙小学读书,生活起居由外公外婆料理;16、借条,以证明龙建书(被告之姐夫)向原、被告借款30万元;17、铜房权证松桃县字第201001500-1号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原、被告在贵州省松��县蓼皋镇北路147号有房产一栋;18、松国用(2012)第8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原、被告的房屋产权状况;19、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在洋溪镇中一街建有房屋;20、租赁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将在新化县洋溪镇中一开发小区车站路的一个门面一套房屋租给新化邮政局;21、离婚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写有离婚协议;22、邹定仟的证明材料;23、对曾琴的调查笔录;证据22、23,以证明被告曾将写好的离婚协议传真给原告;认定工伤决定书;25、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26、欧放安的证明材料;27、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证据24、25、26,以证明原、被告经营的声辉宾馆过程中服务员摔伤要求赔偿80000余元,证明目的欠有债务。2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9、中国邮政银行取款凭单(复印件)。证据24-29,以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10、12、13、17、18、19、20、21、24、25、27、28、29无异议。对证据4-7,证人与原告关系好,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8,报警确实存在,但双方只是发生口角,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对证据9,当时因为双方在扯弄,原告在地上滚,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离家出走是因原告强制关门,原告将宾馆服务员赶走;对证据11,被告与李姓女子只是发了几条短信,是原告无理取闹后才由他人进行调解;对证据14,邹志强的证言是在原告及其父母的逼迫下写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5所证明的情况是事实,但邹志鹏在被告家过年;对证据16,借款30万元属实,但被告欠有龙建书债务未结清;对证据22、23,被告将离婚协议传真给原告是实,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好不实;对证据26,借款不真��。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1年3月10日欠条,以证明被告向邹小霞借款210000元用于装修宾馆;2、2011年7月18日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其三哥邹某某35000元用于转让门面;3、被告出具的申请援助书,以证明原告将原、被告位于贵州松桃县的宾馆与图文店转让他人;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将双方位于松桃县蓼皋镇的房屋出租给他人,房租每年55000元,租金全部由原告收取。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都是虚假的;对证据3,是单一证据,原告如果卖了复印店,应当有相关协议,居委会也不可能这么清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因被告不在家,没有生活来源,才将房子出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对证据1、2、3、10、12、13、17、18、19、20、21、24、25、27、28、29,双方��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7,证据内容雷同,具体事实陈述,不宜采信;对证据8、9,被告亦认可双方吵架的事实,故可认定;对证据1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亲友调解过双方的双方矛盾的情况可予认定;对证据14、15,对邹志强、邹志鹏在原告父母家生活、学习的情况,被告予以认可,故予以认定;对证据16,被告对此借款予以认可,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称欠有龙建书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26,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宜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2,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对证据3,被告未提供买方证明材料、转让协议、转让款项支付手续等证据佐证,证明内容不具体,不予采纳;对证据4,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后双方同居生活,于2001年10月11日生男孩邹志强,2002年12月3日在新化县洋溪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15日生男孩邹志鹏。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2009年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外遇,双方数次发生吵架,被告亦殴打过原告,公安机关因被告殴打原告之事于2010年6月6日做出行政决定,对被告罚款500元;2012年8月29日,双方再次发生吵架,公安机关出警进行了批评教育,后被告出走,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有:位于贵州省松桃县蓼皋镇北路147号住房一栋(房产证号:铜房权证松桃县字第201001500-1号),位于新化县洋溪镇中一开发小区车站旁的门面一个及住房二套(二楼、四楼),债权30万元(此系本金,未包括利息)。原、被告均称各自经手欠有债务,但双方互不认可,亦均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来共同生活了10余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近年来因双方存在误解而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所存在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尚不宜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以诚相待,互谅互让,加强联系,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某某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文审 判 员  刘正华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春松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