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寻衅滋事罪,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34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寻衅��事,于2007年7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因未满16周岁,不执行);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l2月26日被本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依法逮捕,2011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同日予以释放,缓刑考验期间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再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深夜11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城区人民路208号地段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被告人金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mg/ml,已达到0.80mg/ml的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潘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表、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1)东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存根)、(回执)、释放证明书、罚没款票据、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1)东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中的宣告缓刑部分;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服刑至2014年5月25日止;拘役刑期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罚金已缴���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余款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韦海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包樱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