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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民一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董宁宁与刘少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董宁宁;刘少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宁宁,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荣广,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少君,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董宁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威高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董宁宁现金50000元整,2009年底前付清。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原审庭审中,被告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但主张原、被告自2006年6月开始同居并同居至2010年年初,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花销,因被告不想与原告分手,为挽留原告才出具了该欠条,被告实际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庭审中主张出具欠条当日并未借款50000元,该借款是被告于2006年至2009年与被告谈恋爱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的累计数额,后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均为现金给付,且为原告向亲属借款后再转借给被告,但原告针对上述主张并未举证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双方之间仅达成借款合意,而未实际给付借款标的物,借贷合同关系未生效。本案中,被告虽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出具欠条当日,原告并未将借款50000元交付被告,原告主张该借款系被告于2006年至2009年的累计借款数额,但对该主张未举证证实。另考虑被告出具欠条时,原、被告正处于恋爱期间,即使有陆续借款存在,也属于双方为维系感情的共同投入,不宜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被告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董宁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向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少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提供证人王某、邴某出庭作证。证人邴某证实,证人曾多次去找被上诉人要涉案欠条载明的5万元欠款,被上诉人和其母亲都承认欠条的事实,并且已经偿还了借款1000元;证人王某证实,被上诉人因欠上诉人钱,证人王某和邴某一起找过被上诉人索要欠款,被上诉人和其母亲均承认欠钱的事实。上诉人对该二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时对该二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陈述证人邴某曾经拿着涉案欠条找过被上诉人要钱,称上诉人的母亲病了,被上诉人考虑到与上诉人四年的感情才给了邴某款项1000元并让其转交给上诉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系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6日向上诉人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明确载明欠上诉人5万元、2009年底前还清。上诉人主张该借款5万元系累计支出,符合日常经验法则。被上诉人主张其系为了维系双方的感情才给上诉人出具了涉案欠条,但在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索要涉案欠条,亦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且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维系双方感情亦不符常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曾以涉案欠条为依据向被上诉人索要欠款,并给付了上诉人借款1000元。证人王某、邴某亦证实被上诉人认可涉案欠款事实。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系对双方在恋爱期间的经济往来以欠条的形式确认欠上诉人5万元,该欠条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出具欠条时上诉人已将款项付清,双方当事人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已经给付1000元,故仍须偿还49000元。二审中,上诉人自愿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威高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少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董宁宁借款49000元;三、驳回上诉人董宁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上诉人刘少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525元,上诉人负担100元,被上诉人负担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负担100元,被上诉人负担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