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坦勇与郑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坦勇,郑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875号原告:张坦勇,农民。被告:郑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华富,仙居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坦勇与被告郑建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慧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坦勇、被告郑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华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坦勇诉称:原被告原先相互不认识。2010年3月,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俞益春叫原告以自己名义贷款30000元借给被告用,原告碍于情面予以答应。事后,由俞益春一手操纵原告的贷款户头,让原告在授权委托书签字,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2010年3月5日在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账户下取出30000元现金。事后信用社以借款合同起诉原告,法院判决令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而被告郑建国未归还原告该笔借款。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建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000元。被告郑建国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2010年3月4日原告因向信用社借款到期无钱还款,被告当时也在信贷员俞益春办公室,其他在场的朋友叫被告做好事替原告还一下借款,由原告转贷回后归还。被告当时认为在信用社办好转贷手续,次日取回借款没有风险,所以出于好心同意借钱给原告帮其还一下贷款,并于当天与原告办好授权委托手续。2010年3月5日原告的贷款下放后,被告取回了30000元借款。据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不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5日,原告张坦勇向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50000元,并办理了相关的贷款手续。在此前一日,原告与被告在信用社签署了《授权委托书》,约定被告郑建国为原告张坦勇的授权代理人,并承诺授权代理人在办理张坦勇贷款事项中所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书由委托人予以认可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0年3月5日,信用社向原告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郑建国代为领取了该款。此后,该笔贷款因原告逾期未还,信用社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由原告张坦勇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于2013年6月8日被驳回。2013年8月29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建国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授权委托书》、《取款凭条》、(2011)台仙商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台民申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有多次在金融机构贷款的经历,其应当明知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将产生的责任。原告在办理贷款前与被告办理了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郑建国为其贷款事项的授权代理人,并认可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故被告郑建国领取贷款是一种代理行为,其产生的后果依照约定应由原告张坦勇承担。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叫被告代领贷款系借贷关系,其辩称当时贷款后的款项由信贷员转借他人的理由亦难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坦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张坦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郑慧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余佳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提供借款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