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蒋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91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昊迪、吴北冥,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吴昊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在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直街益成巷被告人蒋某经营的保健品店内,查获待售的带有“尼可”、“天下第1棒”、“Vigour”、“根霸”标识的药品共计325粒药丸,并将涉嫌销售假药的被告人蒋某传唤到案。后经药监部门认定,上述被查获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宁波市北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尼可”等产品鉴定结论的函及附件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假药照片、现场店面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假药尚未最终售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查获的假药,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查获的假药共计325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