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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70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长山头村农贸市场北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刘某乙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全责。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乙、孙某、姚某、李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和乙醇检验报告,照片和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利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