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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韦年庆、张媚、韦大壮、韦英伯诉被告韦传球、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年庆,张媚,韦大壮,韦英伯,韦传球,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公路管理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557号原告韦年庆,男,1974年6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罗城××自治县××社区××号,身份证号码:×××3213。原告张媚,女,1998年4月5日出生,壮族,学生,住罗城××自治县东门镇××号,身份证号码:×××002X。原告韦大壮,男,1946年2月5日出生,壮族,乔善粮所退休职工,住罗城××自治县××社区××路××号,身份证号码:×××0205。原告韦英伯,女,1943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罗城××自治县××镇××水村麻村屯××号,身份证号码:×××2824。四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秋明,女,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传球,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罗城××自治县××社区××屯,身份证号:×××3214。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衍明,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罗城××自治县××本村××号,系被告儿子。身份证号码:×××3217。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公路管理局,机构类型:事业法人。机构代码:49961979-2。法定代表人:石宇,职务:局长。住所地:罗城东门镇一平路1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岚,女,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年庆、张媚、韦大壮、韦英伯诉被告韦传球、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瑞营,人民陪审员吴江平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年庆、韦大壮、韦英伯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秋明,被告韦传球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衍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公路管理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9日晚8时许,韦年庆酒后驾驶女式摩托车搭乘妻子韦俏玉从乔善向天河镇方向行驶,路过向阳屯附近的公路时,因对面相向行驶的汽车大灯刺眼,韦年庆按规定从右边会车时,撞上了2011年8、9月份时被告韦传球因建房而在公路上堆放的沙石和竹竿,造成了摩托车翻车,韦年庆受伤、韦俏玉死亡的事故。事后,罗城交警队做出了事故认定。韦年庆在伤愈后,经多方了解,查找到了沙石的堆放人韦传球,并要求其赔偿,但双方因赔偿数额问题协商未果。2013年4月7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韦传球及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张媚抚养费50535.46元、韦英伯扶养费11580.2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496271.71元的70﹪,即34739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韦传球口头辩称:公路上的沙石不是其堆放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公路管理局辩称:本案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五)项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都是交通事故,应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做出了事故认定,并将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认定均未提出异议,说明当事人对事故的定性是接受的。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公路局的管护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公路局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原告韦年庆醉酒和未戴头盔驾车行驶造成的,交警部门已经认定是单方面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不是仅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公路管理局对公路的管护没有失职,没有过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堆放妨碍正常通行的物品的规定,经过公路管理部门长期的宣传,已经深入人心,本案中被告韦传球堆放的碎石也是临时堆放一下,因此,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公路管理局在上路巡查时段内并没有发现案涉的碎石占据路面,也就无法责令清理。被告没有责令韦传球清理路面碎石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同时,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公路管理局没有不作为的侵权,更没有与韦传球形成共同侵权,受害人乘坐醉酒人驾驶的摩托车,并且没有戴头盔,对自己生命健康的放任,也加重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害责任,为此,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公路管理局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韦年庆、张媚、韦大壮、韦英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韦俏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韦年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罗公交认字(2012)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3、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照片8张,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韦传球在路面上堆放石头。被告韦传球向本院提交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罗公交认字(2012)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系原告方自行造成。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公路管理局向本院提交其对被告韦传球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韦传球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公路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3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被告韦传球没有异议,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公路管理局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韦传球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相同,本院予以采信。对公路局提交的对韦传球的询问笔录,原告方认为不真实,不能证明公路局已经履行了职责,被告韦传球承认真实,本院认为,该笔录为两被告之间的询问笔录,其所记载的内容真实与否对原告的诉请都不具抗辩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评析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9日晚,原告韦年庆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搭乘韦俏玉(未戴安全头盔)沿X867线由本县乔善乡往天河镇行驶,途径X867线6Km+800m处时,驶上道路西边缘的沙石堆后翻车,造成韦俏玉死亡、韦年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7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韦年庆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中的位于道路西边缘的沙石堆为被告韦传球堆放,X867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公路管理局负责管理、养护。死者韦俏玉与原告韦年庆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9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张媚系死者韦俏玉与前夫所生育的女儿。韦大状与韦英伯系死者韦俏玉父母。韦大壮系退休职工,韦大壮与韦英伯共生育子女4人。死者韦俏玉、被抚养人张媚属城镇居民,韦英伯属农村居民。2013年4月7日原告韦年庆、张媚、韦大壮、韦英伯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韦传球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张媚抚养费50535.46元、韦英伯扶养费11580.2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496271.71元的70﹪,即347390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公路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韦年庆驾驶摩托车驶上沙石堆导致韦俏玉死亡的事故,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后,虽然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责任的划分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其中做出的结论性意见,法院仍应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加以裁判。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的侵权关系。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公路管理局关于本案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的责任主体有二,即堆放、倾倒、遗撒行为的人和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具体到本案,造成本案中韦俏玉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原告韦年庆醉酒驾驶机动车,这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明令禁止的,因此其对韦俏玉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而死者韦俏玉在明知摩托车驾驶员韦年庆在驾驶摩托车前已经饮酒的情况下,仍未戴安全头盔搭乘被告韦年庆驾驶的摩托车,这是其本人对自身安全的疏忽和大意,对此造成的后果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认定驾车人与乘车人的责任,对外因造成的事故原因没有认定。而本案中被告韦年庆的在公路上堆放沙石的行为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公路管理局对被告韦年庆的行为未能及时制止或清理都是造成韦俏玉死亡的诱因,因此,被告韦年庆及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公路管理局对韦俏玉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结合本案的发生地、当事人的赔偿能力等,本院酌定各方对韦俏玉死亡应承担的比例为原告韦年庆承担事故责任的80﹪,韦俏玉承担事故责任的10﹪,被告韦传球及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公路管理局承担事故责任的10﹪,即两被告各承担5﹪。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连带责任是基于共同侵权的原因而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并非属于共同侵权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韦英伯的赡养费11580.25元计算方式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韦年庆与韦俏玉已经结婚近十年时间,现韦俏玉死亡后,韦年庆对张媚应负有抚养义务,因此抚养费的计算应为50321.3÷2=25160.6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请求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韦英伯的赡养费11580.25元、张媚的抚养费为251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18296.85元,被告韦传球应承担以上各项赔偿的5﹪,即418296.85×5﹪=20914.8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公路管理局也应承担以上各项赔偿的5﹪,即418296.85×5﹪=2091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公路法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传球赔偿原告韦年庆、张媚、韦大壮、韦英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0914.8元;二、被告罗城公罗管理局赔偿原告韦年庆、张媚、韦大壮、韦英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0914.8元;二、驳回原告韦年庆、张媚、韦大壮、韦英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10元,由原告韦年庆、张媚、韦大壮、韦英伯负担5726元,被告韦传球负担392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公路管理局负担392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1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506801040003998),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文柳代理审判员  韦瑞营人民陪审员  吴江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