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东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周某与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周某。被告晏某某。原告周某诉被告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晏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1999年原告到云南潞西市做生意时与被告相识,2000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周某某,2001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将户口迁至原告户籍地共同生活。因感情不合,被告于2009年12月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晏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到云南省潞西市做生意时与被告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0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周某某。2001年3月16日双方自愿在云南省潞西市法帕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及小孩周某某共同回四川省眉山市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经济和生活锁事有过争吵。2003年10月21日被告将其户口迁至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桐坡村1组。2009年12月被告以到其妹妹处打工为由外出,至今未归。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桐坡村村民委员会和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主要载明:周某与晏某某于2001年3月16日在云南省潞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晏某某于2003年10月21日将户口迁至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桐坡村1组与周程一起生活、居住。后因二人婚姻出现裂痕,晏某某于2009年12月未与家人打招呼外出至今未归,期间二人没有电话及其它方式联系。本院在调查原告母亲何学群时,何学群陈述:大概2008-2009年左右,晏某某的妹妹晏某叫晏某某去昆明打工,晏某某走了之后,到现在就没有回来过,也没有与我们联系过。2010年自己和周某去晏某某妹妹打工的地方和晏某某的娘家找过,2011年自己又带上孙儿周俊赤到晏兰左的娘家找过,都没有找到,晏某某也没有给其娘家人打过电话,联系过。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晏某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桐坡村村民委员会和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本院调查何某某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几年中,共同承担了抚养子女义务,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然被告晏某某从2009年12月起以打工为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三年余,在此期间,被告晏某某也未履行家庭义务,未尽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周某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周某某,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晏某某未到庭,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晏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调整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晏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某随原告周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周某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碧珍审 判 员 郭旭东人民陪审员 黄亚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一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