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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陆大启与蒋小惩相邻通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廷肖,蒋小惩,陆大启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廷肖。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小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大启。上诉人陆廷肖、蒋小惩与被上诉人陆大启相邻通行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2)黔盘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陆廷肖、蒋小惩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房屋在被告房屋前方。原告入户通道位于贵州省盘县柏果镇马过河村四组原告房屋后、被告房屋前,至今原告已通行二十年以上。2012年10月,原告之妻砍断了被告的水管,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13年1月13日,被告修建围墙截断了原告的入户通道,导致原告通行困难。一审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遵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为保护原告的通行权,被告应拆除其修建在原告通道上的围墙,保持通道畅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陆廷肖、蒋小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修建在原告陆大启入户通道上的围墙,保持通道畅通。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陆廷肖、蒋小惩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陆廷肖、蒋小惩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陆大启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案的事实是,双方诉争的入户通道原来是上诉人家耕种的田,上诉人在自己家的田上建房后,被上诉人为了方便,才在该通道上通行的,而被上诉人家居住房屋通行的历史通道是走石学源家房屋前通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诉争的通道系被上诉人已经通行二十年以上,由此断章取义,认为该通道系一方所有,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是错误的。本案争议的通道,既不是被上诉人的“必经”通道,也不是被上诉人所有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通道,而是被上诉人有条件另开通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断章取义,草率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作出公正判决。上诉人陆廷肖、蒋小惩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陆大启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属同门弟兄,相邻居住。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在1980年向当时的大队、生产队申请屋基建造,距今三十余年。上诉人阻断的通道,事实上系被上诉人房屋建成时就一直延续通行。1983年,被上诉人将这一通道使用石块等筑实,于2008年在村上实行“道路硬化”期间打上混凝土路面。2013年1月13日上诉人又砌筑围墙截断了通行道路,上诉人侵权事实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陆大启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向本村组成员调取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证言。本院二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申请,到现场进行查看,可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水管一事发生的争议,在村委调解下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为此,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通道堵塞,不让其通行,造成纠纷。从一审卷宗材料反映,上诉人家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被上诉人家的生产、生活带来了不便。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陆廷肖、蒋小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加祥审 判 员  程 瑶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