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二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聂恒敏与乌鲁木齐市泽龙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恒敏,乌鲁木齐市泽龙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二初字第455号原告:聂恒敏。委托代理人:聂树勋。被告:乌鲁木齐市泽龙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宝山路西四巷41号。法定代表人:方建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永华。原告聂恒敏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泽龙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龙食品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树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磊、梁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恒敏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经销合同》,被告授权原告在乌鲁木齐市月明楼市场内经销天山雪茄辣椒酱。经过近一年的销售,原告销售总额为4126323.8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完成30万元的销售任务,被告在年底按销售额的10%给原告返利。但被告却未如约向原告返利,反而向法院提起了给付货款的诉讼。且在该诉讼中,被告认可原告为其销售了辣椒酱产品约858627.01元,该案已由人民法院判决并认定原告销售的主要为天山雪莲辣椒酱产品,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返利款412632.38元;2、被告向原告给付2012年度销售辣椒酱的发票。被告泽龙食品公司答辩称,1、按双方合同约定,只有销售辣椒酱达到30万元的销售额,才能享受10%的返利。原告所称的销售4126328.8元是合同中其他食品销售的总销售额,其辣椒酱实际销售额仅为26753.2元。故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销售额不享受返利的政策。2、关于出具发票问题,由于我方只是中间商,原告的许多货款也直接支付给了厂家,如索要发票,应向生产厂家索要,与我方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做为乙方,与被告做为甲方签订了《经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授权乙方为乌市月明楼市场地区商超、农贸市场上的商品销售经营管理者,有效期: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乙方同意在本合同期内,完成甲方商品总销售额人民币捌佰万元,回款额达到人民币捌佰万元。乙方在合同期内,完成天山雪莲辣椒酱叁拾万元的销售任务,年底按销售额的10%给予乙方返利,否则,不享受返利。该合同签订后,截止2012年底,原告共销售被告产品4126323.80元,其中天山雪莲辣椒酱共计26753.2元。另查明,被告因原告拖欠货款728977.67元一案,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做出(2013)沙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合同期内,主要经销被告提供的天山雪莲辣椒酱产品。以上查明事实,有《经销合同》、内部缴款单、销售出库单、对账确认单、(2013)沙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真实意思表示,一经签订,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规章的前提下应为有效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返利款412632.3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该返利的前提条件是,原告销售雪莲辣椒酱产品应当达到约定的300000元销售额,但通过双方向法庭的举证来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雪莲辣椒酱已达到合同约定的销售额,故其不享有享受返利的条件,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返利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方在《经销合同》未约定被告应当按销售额向原告出具发票,故对原告要求出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2013)沙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中虽认定原吉主要经经销的是被告提供的天山雪莲辣椒酱,但其是为了查明货款总额而笼筒罗列的销售项目,通过本案双方的举证,可以看出,原告销售的被告提供的产品除天山雪莲辣椒酱外还有其它若干种产品,故原告以本院(2013)沙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来佐证本案,系断章取义,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的辩称理由充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敏恒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412632.38元,案件受理费7489.4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744.75元,由原告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曹 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相里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