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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徐建与刘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刘洪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616号原告徐建,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许汉堂,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明。原告徐建与被告刘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委托代理人许汉堂、被告刘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诉称,2013年5月6日晚,被告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协调,被告在事故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对原告住院所花费用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77元,鉴定费780元,误工费9892元,护理费1016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213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洪明辩称,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正常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我左后侧超车时,撞到我摩托车的左后方摔倒受伤。当时现场的交警因双方无大碍,要求双方协商解决。我见原告伤情不重加之同情原告,同意承担原告医药费的60%,双方签字认可。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我承担所有损失没有依据。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是故意扩大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其他的赔偿项目根据双方约定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徐建、徐晓巧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刘洪明驾驶的三轮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同日,经交警部门协调,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刘洪明与徐建、徐晓巧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徐建与徐晓巧因事故带来的医疗费用,刘洪明负担60%,徐建承担40%,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于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0天,花费急救费、医药费共计8777元。后关于医疗费的给付数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2013年7月5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徐建在车祸中受伤致右膝髌韧带挫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皮肤裂伤。上述损伤的休息期肆个月,护理、营养期壹个月。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协调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行为,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被告对于原告的医药费8777元,应承担60%即5266.2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按照协议约定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该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5266.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负担85元,原告负担26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月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增圣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