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与王×、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王×,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926号原告魏×。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被告徐×。原告魏×诉被告王×、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王×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同时上述借款由被告徐×提供担保。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王×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被告徐×对上述第1项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王×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徐×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2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在原告起草的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时上述借款由被告徐×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各自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徐×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王×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徐×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徐×依法应对王×的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魏×借款250000元;二、徐×对王×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王×、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王×负担,由徐×负连带责任。该款魏×同意王×、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