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光秀诉被告李传兵及第三人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秀,李传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840号原告徐光秀,女,生于1975年12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兵,男,生于1974年8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光秀诉被告李传兵及第三人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伟、被告李传兵委托代理人闻世忠、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上午我从泼河乘坐我弟媳熊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回砖桥镇自己的家,行至砖桥镇北大桥路段时与李传兵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当场受伤不省人事,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交通事故致我脑震荡,颅骨骨折、神经官能症。该交通事故经光山交警队认定李传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光秀无责任。李传兵驾驶的豫S748**号三轮汽车在第三人处购有交强险。为此起诉请求:1、第三人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损失48739.4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传兵赔偿;2、诉讼费用由李传兵和第三人承担。被告李传兵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垫付3850元医疗费在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第三人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部分请求过高,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相关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对原告提供非正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三星修理厂不是鉴定或物价部门,相关证据不予认可,2013年5月17日的诊断证明是补开的,与病历不合,徐光秀与彭某某、彭某甲所签合同原告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租房合同有异议,原告提供现场照片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对徐某某的调查笔录因徐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有异议,只认可原告一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出院后不计算,交通费过高,护理费应以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按一人计算,误工费最多计算至出院医嘱后三个月,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李传兵驾驶超重的豫S748**号三轮汽车沿光山县光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砖桥镇北大桥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待左转行驶的熊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徐光秀),导致原告徐光秀受伤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光秀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8461.98元,经新农合报销2500元。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颅骨骨折、神经官能症,医嘱原告需休息一年。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6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传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光秀无责任。被告李传兵在第三人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购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传兵垫付医疗费2700元,原告徐光秀系农村户口,自2008年至今均在县城从事理发行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三星修理厂收据、定损单、学徒合同、租房协议、照片、徐某某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光秀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其合理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李传兵进行赔偿。结合本案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责任划分以被告李传兵承担70%,熊某承担30%为宜。原告徐光秀第二次住院经医院诊断系神经官能症,与第一次住院时病情脑震荡、颅骨骨折有内在联系,两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有明显因果关系,故第三人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关于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交通费500元因无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因原告徐光秀伤情未达到伤残标准,未造成严重后果,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损摩托车确系原告所有,故原告关于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出具医嘱证明原告需休息一年,但依据本案原告伤情,原告误工时间按一年计算显属过高,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费按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及本案案情,原告徐光秀应获得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5961.98元(8461.98元-2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1人);3、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1人);4、护理费1251.56元(25379元/年÷365天×18天);5、误工费12515.67元(25379元/年÷365天×180天×1人),上述款项总计20449.21元。以上款项由第三人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传兵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光秀20449.21元,被告李传兵垫付的27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与原告结算;二、驳回原告徐光秀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原告徐光秀承担518元,被告李传兵承担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小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