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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自报),男,东乡族,甘肃省人,文盲,务工。辩护人梁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乙(自报),男,东乡族,甘肃省人,小学文化,务工。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及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与多名不知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厚街镇XX村XXX酒吧XXX房喝酒,后因与同在该酒吧喝酒的被害人谢某等人发生纠纷,马某甲、马某乙等多名男子即持啤酒瓶等工具殴打谢某。谢某的朋友被害人刘某某上前劝架,也遭到马等人的殴打,致使谢二人头部等多处受伤。作案后,马某甲等人即逃离现场。次日,公安人员在厚街镇XX村附近将马某甲、马某乙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刘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谢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魏某、郑某某、彭某某、尔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监控录像,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一方先动手,存在过错;2.二被害人所受轻伤部位均是头部,并非被告人马某甲直接造成;3.被告人马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本案有二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魏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时是被告人一方的几名男子先将被害人谢某带出房间并实施殴打,并无证据证实是被害人一方先动手;且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及其同伙均动手殴打被害人,二被告人应对自己及其同伙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云花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少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