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桥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盖振立、郭以辉与吴鹏、马金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振立,郭以辉,吴鹏,马金秀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桥初字第4号原告盖振立,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原告郭以辉,男,1960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晋红,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鹏,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马金秀,女,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光福,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盖振立、原告郭以辉与被告吴鹏、被告马金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振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晋红,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振立、原告郭以辉诉称,2012年6月,原告盖振立、原告郭以辉与被告吴鹏商谈转包被告吴鹏的一块承包地,该地是被告吴鹏承包的位于天桥区大桥镇坡东村的一块地,原告盖振立、原告郭以辉承包该地是用于盖木材市场,当时被告吴鹏、被告马金秀承诺该承包地能转包给原告盖振立、原告郭以辉50年,并且盖木材市场没问题。后原告盖振立、原告郭以辉于2012年6月2日支付被告吴鹏、被告马金秀土地承包定金20万元,2012年6月7日支付被告吴鹏土地承包金216000元,被告吴鹏出具了两张收到条;后原告盖振立、原告郭以辉去相关部门立项盖房子,却被告知该地已被规划修高铁了,不允许盖房子,原告盖振立、原告郭以辉承包该地用于盖木材市场的目的不能实现,并且后来原告盖振立、原告郭以辉得知被告吴鹏、被告马金秀的承包期并没有50年,也办不下来50年。被告吴鹏收取原告盖振立、原告郭以辉的土地承包定金和土地承包金属欺诈行为,同时被告吴鹏收款后并没有交付土地,因此被告吴鹏、被告马金秀应将土地承包金全部返还给原告盖振立、原告郭以辉。被告马金秀与被告吴鹏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盖振立、原告郭以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吴鹏、被告马金秀返还现金4160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吴鹏、被告马金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盖振立、原告郭以辉举证有:证据1、提交2012年6月2日定金20万元收条1份、2012年6月7日承包金216000元收条1份,共计416000元,证明原告盖振立、原告郭以辉向被告吴鹏、被告马金秀交纳土地承包定金及土地承包金;证据2、提交济南市天桥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份,证明该土地已被规划修铁路。证据3、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吴鹏承包该地;证据4、证人王春杰、祝财储、刘士涛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盖振立、郭以辉承包土地是为了盖木材市场,需要盖房子的情况。被告吴鹏、被告马金秀辩称,原告盖振立、原告郭以辉与被告吴鹏、被告马金秀之间是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土地承包合同已经成立。农村土地用于种植和养殖,允许合理使用。土地所有人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坡东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盖振立、原告郭以辉将该宗土地转包。于2012年6月份,双方所涉及到的土地原告盖振立、原告郭以辉缴纳土地承包定金和土地承包费时已经腾出,原告盖振立、原告郭以辉可开发利用。土地承包合同细节原告盖振立、原告郭以辉与被告吴鹏、被告马金秀双方可协商解决。被告吴鹏、被告马金秀无违约行为,不同意返还土地承包定金和土地承包费。被告吴鹏、被告马金秀同意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吴鹏、被告马金秀举证有:证据1、提交2005年8月1日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是农村集体土地,是用来搞种植和养殖的。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日,被告吴鹏与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坡东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甲方为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坡东村民委员会,乙方为被告吴鹏。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坡东村民委员会“将位于:村东东流盐碱荒地,至大吴两村地界,南至大沟,北至大吴北界沟,西至坡东村可耕地下沟,盐碱荒地138亩,承包给乙方使用”。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期自2005年8月1日至2035年8月1日止,为叁拾年。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承包期内乙方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并根据需要对土地现状进行整治,乙方有权建设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房屋设施,有权在承包土地上与他人联合开发和经营,不违法无污染的项目”。合同第八条规定,“承包期内,乙方可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自行转包部分或全部土地,但承包费用仍由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于2005年8月1日,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2年6月,原告盖振立、原告郭以辉与被告吴鹏经中间人李利介绍认识,原告盖振立、原告郭以辉与被告吴鹏商谈转包被告吴鹏承包的位于天桥区大桥镇坡东村的土地,用于建设木材市场。原告盖振立、原告郭以辉与被告吴鹏在约定承包被告吴鹏的土地后,没有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到当地政府立项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盖振立、原告郭以辉于2012年6月2日向被告吴鹏交付土地承包定金20万元,于2012年6月7日向被告吴鹏交付土地承包金216000元。原告盖振立、原告郭以辉向被告吴鹏交付土地承包定金和土地承包金后,原告盖振立、郭以辉到相关部门办理盖市场立项时,被告知该地以被规划,不允许盖木材市场且不允许改变地的原貌。后原告盖振立、原告郭以辉向被告吴鹏、被告马金秀索要款项,被告吴鹏、被告马金秀一直未给。另查明,被告吴鹏与被告马金秀之间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4日,原告盖振立、原告郭以辉持土地承包定金收条等证据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与答辩,土地承包定金收条、土地承包金收条、土地承包合同书、济南市天桥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人王春杰、祝财储、刘士涛证言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鹏与天桥区大桥镇坡东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被告吴鹏有权在其承包土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并建设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房屋设施,并且约定被告吴鹏可以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自行转包部分或全部土地。因此被告吴鹏向原告盖振立、郭以辉转包被告吴鹏承包土地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盖振立、原告郭以辉与被告吴鹏未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但原告盖振立、原告郭以辉已经事实上向被告吴鹏支付土地承包定金及土地承包金共计416000元,属于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行为。原告盖振立、原告郭以辉向被告吴鹏支付土地承包定金及土地承包金后,被告吴鹏带领原告盖振立、原告郭以辉到被告吴鹏所承包的土地上确认,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吴鹏已经将土地交付给原告盖振立、原告郭以辉使用,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盖振立、原告郭以辉已经对被告吴鹏承包的土地进行使用,因此被告吴鹏关于被告吴鹏承包的土地已经交由原告盖振立、原告郭以辉使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盖振立、原告郭以辉建设木材市场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盖振立、原告郭以辉请求判令被告吴鹏返还土地承包定金及土地承包金共计4160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金秀对该笔债务应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鹏、被告马金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盖振立、原告郭以辉承包费416000元。二、被告吴鹏、被告马金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盖振立、原告郭以辉利息,以41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0元,诉讼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吴鹏、被告马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健人民陪审员 韩秀山人民陪审员 朱希云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