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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一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徐红飞诉闻欢林、王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飞,闻欢林,王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741号原告徐红飞。委托代理人吕绍和。被告闻欢林。委托代理人覃忠诚。被告王美红。原告徐红飞诉被告闻欢林、王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红飞及委托代理人吕绍和,被告闻欢林委托代理人覃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飞诉称,被告闻欢林因其经营的石矿缺少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11日向原告借了600000元,双方约定从2012月2月15日开始,按每月12000元计付借款利息,于2012年7月15日还清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债至今只归还了原告300000元,其余债务拒不偿还。被告闻欢林与被告王美红于2012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时存在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闻欢林借款经营的石矿属于婚内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闻欢林、王美红连带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徐红飞及被告闻欢林、王美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闻欢林因经营石矿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从2012年2月15日开始,按每月12000元计付利息,并于2012年7月15日还清本金及利息;3、被告闻欢林与王美红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闻欢林向原告的借款系婚姻存续期间所负之债,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闻欢林辩称,被告承认尚欠原告300000元,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超出了法律的规定,不愿意偿还。被告闻欢林未提交任何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被告王美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闻欢林因其经营的石矿缺少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11日向原告借了600000元,双方约定从2012月2月15日开始,按每月12000元计付款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折算即为月利率2%的利息),于2012年7月15日还清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了原告300000元,尚欠300000元未还。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于2013年7月2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闻欢林、王美红连带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300000元,尚应偿还300000元。另查明被告闻欢林与被告王美红于2012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时存在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借款时约定的每月12000元的利息(即月利率2%)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红飞与被告闻欢林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闻欢林签名的借条为证,被告闻欢林也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此债务系被告闻欢林与被告王美红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借款发生在被告闻欢林与被告王美红的夫妻存续期间,且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石矿生意,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闻欢林与被告王美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一司法解释规定,实际上就是确立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该债务存在条款中规定的二种例外情形,即: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对于本案闻欢林向徐红飞的借款是闻欢林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在闻欢林与王美红。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闻欢林与王美红确约定该借款为闻欢林个人债务,或者闻欢林与王美红约定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徐红飞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闻欢林的借款为其与王美红的夫妻共同债务,由闻欢林和王美红共同偿还。至于原告徐红飞要求被告闻欢林与王美红偿还从2012年2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闻欢林在借条中约定每月12000元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要求借款期间及逾期后均按借款期间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原告要求从2012年2月15日起支付利息,此时借款并未发生,于法不合,利息的起算日应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3月11日算起。故被告闻欢林、王美红应共同偿还原告300000元及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至按月利率2%的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诉请被告闻欢林、王美红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欢林、王美红共同偿还原告徐红飞300000元及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至按月利率2%的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152元,减半收取4076元,由被告闻欢林负担2038元,由被告王美红负担2038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52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邹文乾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燕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