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吴升隆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升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升隆,男,1985年3月4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升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升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升隆吸毒成瘾,为达到以贩养吸目的而贩卖毒品。2013年5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吴升隆在桂平市西山镇中山中路泰和宾馆门口处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蒙某,交易完成后两人各自离开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吴升隆身上提取到现金人民币100元,从蒙某身上提取到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1克)。经鉴定,从该毒品可疑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升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经过、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人蒙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升隆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升隆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升隆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升隆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升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升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巫立慧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