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玉林市某某区某某厂与被告:陈某某、赵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玉林市××区××厂。地址:玉林市××区××镇××村××垌。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厂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西××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汉族,住玉林市××区××路××号。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玉林市××区××路××号。原告玉林市××区××厂与被告赵某、陈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健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文燕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玉林市××区××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林市××区××厂诉称,原告是从事服装水洗的企业。从2009年9月份到2011年9月份,原告一直为两被告提供裤子水洗服务,两被告共应支付水洗费人民币287494.6元。两被告从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共支付水洗费人民币1624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水洗费人民币125094.6元没有支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一、判决两被告赵某、陈某某共同支付水洗费人民币125094.6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旺水洗厂客户对帐单,用于证明被告赵某、陈某某应支付原告的水洗费;3、金旺水洗厂收款收据,用于证明被告赵某、陈某某已支付的水洗费;4、赵某客户与金旺水洗厂往来账,用于证明被告赵某、陈某某已支付的水洗费及尚欠的水洗费;5、户籍证明,用于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玉林市××区××厂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从2009年9月份到2011年9月份一直为两被告提供裤子水洗服务,被告赵某共应支付水洗费人民币287494.6元给原告。但被告赵某从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仅支付水洗费人民币1624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水洗费人民币125094.6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赵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赵某尚欠原告的水洗费人民币125094.6元有原告出具与被告赵某的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份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为被告提供裤子水洗服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另被告赵某所欠上述原告的款项,系与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赵某所欠原告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水洗费人民币12509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陈某某支付给原告玉林市××区××厂水洗费款项125094.6元。本案受理费2802元,减半收取为1401元,由被告赵某、陈某某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健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文燕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