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芦焕生与武汉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文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焕生,武汉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文华,熊干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44号原告:芦焕生。委托代理人:谢亚萍,女,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444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华,总经理。被告:陈文华。被告:熊干华。原告芦焕生与被告武汉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文华、熊干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婷、刘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芦焕生撤回对被告陈文华的起诉。原告芦焕生(以下简称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阳房地产公司)、熊干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11日,原告在熊文茶叶店与熊文商谈购买茶叶事宜,被告华阳房地产公司总经理陈文华带领5人冲进茶叶店,质问熊文为什么不停业,并说有武汉市三十一中老师熊干华的授权,拉垮卷砸门,击倒在旁插言的原告。当日,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腿骨折,经过100余天的诊治,原告才能跛行。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阳房地产公司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熊干华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华阳房地产公司、熊干华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华阳房地产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熊干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1日,被告华阳房地产公司在拆除武汉市第三十一中学未拆除房屋的过程中,原告出面阻挠,被绊倒受伤,当日,经武汉市第三医院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用去医疗费360元。同年4月5日、4月14日、5月12日、6月14日、6月20日,原告到该院进行了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1118.8元。同年5月19日,原告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阳房地产公司和武昌区教育局赔偿医药费等费用共计7000元,2007年9月13日原告撤回了起诉。2008年1月31日,原告仍以上述事实,以武汉市武昌区教育局、武汉市黄鹤楼中学(2001年7月原武汉市第三十一中学整体并入武汉市黄鹤楼中学)为被告,再次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533元、课酬损失2405元,卡拉OK营业损失4990元,经审理,武昌区人民法院以“原告在2005年5月提起的诉讼及本案的诉讼中,均诉称损害系由华阳房地产公司造成,根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武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武民终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本案两被告与华阳房地产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华阳房地产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不应由两被告享有和承担,因此,两被告不应对原告诉称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于同年7月28日作出了(2008)武区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诉称华阳房地产公司暴力拆迁时致使其受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应找华阳房地产公司赔偿等为由,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了(2008)武民二终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2月1日,原告以陈文华、熊干华为被告,仍以上述事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因被告熊干华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10)汉民一初第261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在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撤回了起诉。另查明,1993年4月2日,原告以长江仪表厂建材分厂的名义与武汉市第三十一中学签订合同期限为五年的《租地协议》,随后,原告依约在武汉市第三十一中学使用的土地上兴建门面房。1999年12月7日,原告前妻胡丽萍与武汉市第三十一中学签订《协议书》,承租上述门面房。2003年6月6日,武昌区教育局与华阳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将武汉市第三十一中学剩余土地提供给华阳房地产公司作为投资开发用地。2004年12月15日,武昌区教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声明,“武昌区教育局现已将武汉市第三十一中学全部移交给武汉市华阳房地产公司全权管理,该公司对校内所有房屋和资产自行处理”。同日,武汉市黄鹤楼中学、武昌区教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与华阳房地产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同年12月16日,华阳房地产公司正式接受原武汉市三十一中学。2005年3月11日,华阳房地产公司将未拆除的房屋予以全部拆除,在拆除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了上述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武汉市第三医院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处方笺、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华阳房地产公司作为拆除方,在拆除房屋的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此,被告华阳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被告华阳房地产公司理论的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防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华阳房地产公司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华阳房地产公司承担80%的责任较妥。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1、医疗费,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360元+1118.8元=1478.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1449元,在其已支付医疗费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原告参考另一案的法医鉴定意见,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适当予以赔偿,为45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其治疗情况确定其需护理时间为30天,参照湖北地区雇请雇工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50元/天×30天=15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治疗情况确认为30天即1个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其收入状况参照其所从事的教育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6093元/年÷12月×1个月=3007.75元。以上费用,合计6406.75元。根据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华阳房地产公司应承担6406.75元×80%=5125.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熊干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华阳房地产公司拆除房屋系受被告熊干华的委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芦焕生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5125.4元。二、驳回原告芦焕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费用138元,共计288元,由原告芦焕生负担50元(已付),被告武汉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8元(此款原告芦焕生已预付,由被告武汉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芦焕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佩珊人民陪审员 黄 婷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