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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李云德与陈美菊、温益敏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德,陈美菊,温益敏,夏阿香,温益成,张敏,陈张莲,陈洪七,陈茶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153号原告李云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正敏、胡小东,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菊。被告温益敏。被告夏阿香。被告温益成。被告张敏。被告陈张莲。被告陈洪七。被告陈茶兰。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翔龙、陈善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德与被告陈美菊、温益敏、夏阿香、温益成、张敏、陈张莲、陈洪七、陈茶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德的委托代理人林正敏,被告陈美菊、夏阿香、张敏、陈洪七及张敏、陈张莲、陈洪七、陈茶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翔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益敏、温益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美菊、夏阿香、张敏、陈洪七系朋友关系,平时频繁有经济往来,被告陈美菊与被告温益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夏阿香与被告温益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敏与被告陈张莲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洪七与被告陈茶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日,陈美菊、夏阿香、张敏、陈洪七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李云德借款500万元,称几天后就归还,并约定月息3%,由被告陈美菊、夏阿香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张敏、陈洪七不在瑞安,出于信任就没有要求该两人在欠条上签字),同时原告依被告要求将款项打给被告张敏。事后,被告于2011年8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于2011年9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此后被告仅支付利息75000元。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较短,于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双方于2011年10月13日结算。为让原告放心,结算后由被告陈美菊、夏阿香、张敏、陈洪七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书载明:截至2011年10月13日陈美菊、夏阿香、张敏、陈洪七结欠原告本息2117000元(月息3%计所得结果,已减扣已收75000元),且四被告还表示可将所谓的浙江横钢金属有限公司与中国横山钢铁有限公司10585000元的股本暂时转给原告作为让与担保。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相互推诿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美菊、温益敏、夏阿香、温益成、张敏、陈张莲、陈洪七、陈茶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803000元(按月息2%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803000元,计算方式详见清单);2、由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美菊辩称:借款事实属实,该笔借款是由陈美菊和夏阿香两人向原告所借,并已向原告偿还了300万元,剩余还有200万元未偿还。鉴于被告已将浙江横钢金属有限公司与中国横山钢铁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原告用于抵消剩余200万元的债款,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被告不用再另行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夏阿香辩称:借钱事实属实,但后来由于工厂运转不灵,借款难以偿还,所以才把股权转让给原告用来抵偿借款,股权先是抵押给原告,20天内被告如能偿还借款,股权将回转给被告,如未能偿还借款,股权就转让给原告。借款是由答辩人和陈美菊共同向原告所借,答辩人认为股权既已转让给原告,被告就不需要再偿还借款了。被告张敏、陈张莲、陈洪七、陈茶兰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和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清偿之责,原告诉称借款打入张敏账户,200万元的还款金额是由陈洪七账户中转出,故认定被告张敏、陈洪七系本案的借款人实属不妥,借款汇入张敏的账户,仅是张敏的代理行为,且张敏也按托付将款项转汇到指定账户,与借款不存在任何关联,陈洪七也是受他人之托将相关款项进行转付,陈洪七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对于承诺书,在部分内容上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是答辩人受到蒙骗情况下做出,并不具有真实性;退一步讲,本案所涉债务已经由于股权转让的抵债行为归于消灭,答辩人也不存在共同清偿之责。被告温益敏、温益成未作答辩。原告李云德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八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情况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之间婚姻情况;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5、承诺书一份,证明四被告自愿转让股权的事实;6、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借款已支付的事实;7、公证一份,证明汇出款项属原告所有的事实;8、银行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敏、陈张莲、陈洪七、陈茶兰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浙江横钢金属有限公司各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情况;2、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横山钢铁有限公司各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情况;3、股东投资清单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被告持有的股权情况;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对借款500万元汇入张敏账户仅属于代收代付行为的事实。被告陈美菊、温益敏、夏阿香、温益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美菊、夏阿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8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条上的签名是陈美菊、夏阿香本人签的。8月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万元,该笔款项是被告陈美菊基于陈洪七这边的借款利息低一些,故向被告陈洪七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另外向原告偿还的100万元是夏阿香支付的。承诺书是到原告的担保公司签署的,股权系陈美菊、夏阿香本人所有,其中陈美菊以不显名的方式挂在张敏名下3000万元、挂在陈洪七名下2000万元,夏阿香以不显名的方式挂在张敏名下3000万元,所以承诺书涉及到股权转让时一定要有张敏和陈洪七两人签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敏、陈张莲、陈洪七、陈茶兰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8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借条上仅有陈美菊、夏阿香的签名,正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敏、陈洪七不存在借款关系,证据5承诺书在原告处签署,但是被告没有看清楚内容,是原告偷换概念,以为是见证人的形式才签名的,而且股权的价值远远高于债务的价值,故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归于消灭,证据6并不能证明被告张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只能证明代收代付的行为,证据8只能证明陈洪七借款给陈美菊的事实,不能证明陈洪七欠原告钱的事实。对被告张敏、陈张莲、陈洪七、陈茶兰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跟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未看到原件,且从工商变更登记可以看出股权一直登记在张敏名下,并未转让给原告。对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张敏是借款人的事实,反驳了被告张敏辩称的系代收代付行为的事实,如果张敏仅只是代收代付的话,就没有必要经过张敏的账户,正是由于这笔钱是大家共同借的,故打到其中一个人即张敏的账户,也正好证实了原告的主张,张敏系本案的借款人之一。被告陈美菊、夏阿香对被告张敏、陈张莲、陈洪七、陈茶兰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至于被告张敏、陈洪七是否系本案借款人之一,下文予以具体阐述。被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2日,被告陈美菊、夏阿香向原告李云德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李云德借到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人署名“陈美菊、夏阿香”。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500万元打入被告张敏的账户。2011年8月5日,被告陈洪七从本人账户上向原告转账200万元用于偿还该借款,2011年9月8日,被告夏阿香又偿还原告100万元,剩余共计200万元未偿还,另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利息75000元。2011年10月13日,被告陈美菊、夏阿香、张敏、陈洪七四人共同向原告李云德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2011年10月13日,陈美菊、夏阿香、张敏、陈洪七尚欠李云德2117000元。我们四人拥有浙江横钢金属有限公司与中国横山钢铁有限公司股份,现我们四人自愿同意将浙江横钢金属有限公司与中国横山钢铁有限公司相当10585000元股本的股权转让给李云德,作为偿还借款,由李云德对股权承担风险享受利益。20天内我们四人或李云德随时可要求偿还借款,以回转股权,利息按实际天数算,否则该股权永久归李云德所有。另我们四人保证持股人认可本次转让与认可公司的股权。”浙江横钢金属有限公司登记股东共有五人,分别为:林群虎、张敏、陈洪七、郑大生、朱良权,每位股东各占20%的股份比例;中国横山钢铁有限公司登记股东共有四人,各股东所持股份分别为林群虎4000万元,张敏4000万元,郑大生4000万元,潘国劲8000万元。被告陈美菊与被告温益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夏阿香与被告温益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敏与被告陈张莲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洪七与被告陈茶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3日被告陈美菊、夏阿香、张敏、陈洪七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四被告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敏、陈洪七辩称当时对承诺书的内容并未看清,以为是见证人才签名,但未提供误签的证据,其辩解显然不能成立。鉴于诉争借款发生在各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被告夫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已经将浙江横钢金属有限公司与中国横山钢铁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销本案债务,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股权转让条款需要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一致合意才能成立,基于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意思表示系被告陈美菊、夏阿香、张敏、陈洪七四人单方作出,原告并未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且该份股权转让条款内容不明确,据被告陈述,承诺书中所涉的股份分属二家公司,并分别登记于被告张敏、陈洪七及林群虎三人名下,其中被告陈美菊、夏阿香以不显名的方式挂名,承诺书对所涉转让的股份所在公司、持有股东以及具体的转让数量、金额等均无作出约定,故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不能成立。另本案承诺书所涉股份目前仍登记在被告张敏、陈洪七名下,故被告辩称以股份抵销本案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仍有权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剩余款项及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已经超出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的四倍,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2011年8月5日向原告还款200万元,故该三天的利息为10000元,后被告又于2011年9月8日还款100万元,故从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9月8日利息计为68000元,鉴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75000元,故被告除需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之外还需偿还原告2011年9月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菊、温益敏、夏阿香、温益成、张敏、陈张莲、陈洪七、陈茶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云德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3000元的利息及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9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云德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224元,由被告陈美菊、温益敏、夏阿香、温益成、张敏、陈张莲、陈洪七、陈茶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李云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29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224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波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跃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