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桓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周芳、张敬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周芳,张敬云,吴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商初字第5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宗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浩,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利,男,1962年5月15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桓台县。被告:周芳,女,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张敬云,男,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吴彬,男,1973年3月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诉被告周芳、被告张敬云、被告吴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芳、被告张敬云、被告吴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诉称:200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周芳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芳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0000元整,授信期限至2012年9月2日,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采用三户联保方式三年内循环适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并由张敬云、吴彬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周芳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至2013年8月20日,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累计欠息6193.31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周芳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6193.31元,以后利息按规定计收,被告张敬云、吴彬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芳未提出答辩。被告张敬云未提出答辩。被告吴彬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周芳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养鸡场;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周芳银行卡,凡与周芳银行卡(含周芳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周芳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自助借款方式是指周芳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内向周芳提供借款,周芳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违约责任为周芳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张敬云、吴彬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也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1年9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将借款30000元交付到周芳在合同约定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催要,周芳未偿还借款本息,张敬云、吴彬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被告周芳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张敬云、被告吴彬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小组签名表保证人处签名的行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芳借款后,应当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要求被告周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出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张敬云、被告吴彬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承诺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被告张敬云、被告吴彬理应按约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芳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8月20日的借款利息6193.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芳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敬云、被告吴彬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判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敬云、被告吴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由被告周芳承担,被告张敬云、被告吴彬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锦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