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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曲民初字第0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唐正娟、唐燕等与韩燕苹、魏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娟,唐燕,唐冬,韩燕苹,魏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曲民初字第0353号原告唐正娟。原告唐燕。原告唐冬。委托代理人刘金铭。被告韩燕苹。被告魏玉明。原告唐正娟、唐燕、唐冬与被告韩燕苹、魏玉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正娟、唐燕、唐冬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燕苹、魏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正娟、唐燕、唐冬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韩燕苹驾驶被告魏玉明所有的鲁V×××××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我们的亲属唐坚海发生碰撞,致唐坚海当场死亡。现要求被告赔偿我们因此造成的损失1398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韩燕苹、魏玉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魏玉明雇佣被告韩燕苹驾驶其所有的鲁V×××××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新2**国道765KM地段由南向北行驶,同时有唐坚海驾驶电动自行车亦经该地段由东向西行驶。韩燕苹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唐坚海及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唐坚海当场死亡。同年3月16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2)第0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燕苹、唐坚海双方应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死者唐坚海生于1958年2月6日,户口性质为农村。2012年11月20日,原告唐正娟、唐燕、唐冬向本起起诉要求韩燕苹、魏玉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因唐坚海死亡造成的损失251883元。经本院调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合计109000元。原告方自愿放弃了3000元。被告韩燕苹、魏玉明的应诉材料用法院专递邮寄送达后退回,故原告方申请撤回了对韩燕苹、魏玉明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案受理后,因被告韩燕苹、魏玉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海安县胡集镇拥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本院(2012)安曲民初字第0475号民事调解书、交警与韩燕苹、魏玉明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唐坚海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有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损失的赔偿权利。原告主张唐坚海的死亡赔偿金216100元,丧葬费202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由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难以支持;由于唐坚海的突然死亡,作为其亲属的原告必要要花费一定的时间来料理后事,对于原告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生活平均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为被告魏玉明的涉案肇事车辆投设了交强险,本案原告就其损失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合计10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在与保险公司协商过程中自愿放弃交强险的数额3000元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6100元,丧葬费20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韩燕苹驾驶的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方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韩燕苹系被告魏玉明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韩燕苹的赔偿责任应由魏玉明承担。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结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方与魏玉明的民事责任比例为4: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玉明赔偿原告唐正娟、唐燕、唐冬因本起事故致唐坚海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合计77011.20元。二、被告魏玉明赔偿原告唐正娟、唐燕、唐冬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唐坚海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07011.20元,由被告魏玉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此款可由被告汇入本院代为转交原告。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如被告魏玉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唐正娟、唐燕、唐冬要求被告韩燕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唐正娟、唐燕、唐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99元,由原告唐正娟、唐燕、唐冬负担164元,由被告魏玉明负担1535(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9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凤刚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兴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