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中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中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陈某某,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67年3月3日出生。被告周某,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村居民,住资中县双河镇永福庵村3社。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1年农历正月举行婚礼,2011年1月30日在资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有床上用品2套。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债权债务、有价证券、林权果树、粮食副业。原、被告结婚初期关系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恶化,双方从2013年农历正月分居生活至今,无任何联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户籍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结婚档案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在资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3、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余堂国的笔录,证明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双方于2013年农历正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4、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张敦有的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好;双方于2013年农历正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下落不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5、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刘淑英的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双方于2013年农历正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下落不明。被告周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周世勋的笔录,证明原、被告是办了结婚证的。被告生病,原告不拿钱医治也不去看望被告,被告是被陈家赶出家门的。没有被告的通信地址。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属于有关部门颁发的书证,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3、4、5证人证言相互能够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3年农历正月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列有效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1年农历正月举行婚礼,2011年1月30日在资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床上用品2套。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债权债务、有价证券、林权果树、粮食副业。原、被告结婚初期关系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双方从2013年农历正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初期关系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但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学才人民陪审员 张伦胜人民陪审员 袁晓春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天贵 百度搜索“”